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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治国背景下对深化实化见义勇为法制化推进思考

PAGE  PAGE 17 依法治国背景下对深化实化 见义勇为法制化推进的思考 上海市见义勇为基金会 胡顺康 陈建中 见义勇为是我国自古以来就推崇的传统美德,具有永恒的普世价值。我国从国家层面到各级地方政府,从社会道德构建到个人品德养成,历来也是倡导、弘扬见义勇为精神,并制定了专门的法规性条例、制度,设立专门机构、社会组织等,开展对见义勇为行为的表彰奖励和宣传弘扬,目的就是通过肯定、褒奖、保护和倡导见义勇为精神,努力使见义勇为行为能获得社会广泛支持,权益受到保护,自身利益得到保障,让见义勇为者“英勇一时,光荣一世”,使充满社会正气的见义勇为精神得到社会的推崇和尊重。然而,在日益复杂的现实社会环境客观存在的不少人“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情况,致使有德之人吃亏,无德之人得利;见义勇为者利刃加身,见义不为者冷漠泰然;肇事者逃之夭夭,救人者反而被诬之类的事件时有耳闻;一人有难,众人围观,见义不为,执法者和见义勇为者祛邪济困却孤立无援的场景时时重演,英雄“流血又流泪”、“伤身又伤心、痛苦一辈子”的情况也常有耳见,见义勇为有时也会面临窘境。在当前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解决这些问题的出路,需要从社会意识、道德规范、法律制度等各个层面去探索化解,其中,为见义勇为提供充分的法制性保障无疑是其中最基础最重要的途径。 一、用法律制度营造见义有为、见义敢为的社会环境 顾名思义,见义勇为的“义”原泛指侠义和道义,现指正义和公义;“为”则指行为、作为,也就是现时的有为、勇为和智为。中国历史上有很多学者大家对“义”都曾作出解释。东汉学者许慎的《说文解字》中解释说:“义,己之威仪也。”董仲舒曰:‘仁者人也’,义者我也。谓仁必及人,义必由中断判也。”《淮南子》中则认为“义者比于人,而合于众适者也”。这里解释的“义”就是社会公认的善、法度、法则、规则的意思,即人们在思想、行为中应当遵循的标准和原则,显示的是人、社会的向善需要和道德追求。所以,孔子在《论语》说道:“非其鬼而祭之,谄(chan)也。见义不为,无勇也”。即:见到合乎道德应做的事而不做,就是没有勇气。反过来就是见到合乎道义的事要勇于去做。《宋史·欧阳修传》中载有:“天资刚劲,见义勇为,虽机阱在前,触发之,不顾” 。现代《汉语大词典》中的条文解释则很直白:看到合乎正义的事便勇敢地去做。 目前,从一些地方法规和社会道德观念所体现的对见义勇为的定义,比较公认的是指为了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免受或少受损失,没有法定职责或者约定义务的公民冒着人身或财产危险而奋不顾身,敢于担当道义责任而做出的正义行动,其结果应当是坏人坏事得到惩罚,公平正义得到伸张,公共利益免受损失,公众危难得到救助,社会秩序得以维护。 (一)对见义勇为属性的法理分析。见义勇为行为源自于个人或社会群体的正义感、责任感和使命感,体现了人的道德认知和道德品质,因此,见义勇为的概念从属于社会道德范畴。但是,见义勇为与法律范畴又有着密切的内在联系。从法理上看,见义勇为的性质与我国民法体系中列举的“无因管理”类似,其行为方式又与《刑法》中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相似。我国《 HYPERLINK /tiaoli/20.aspx \o 民法通则 \t _blank 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和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支付的必要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二条明确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利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无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收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这就是因“无因管理”产生所谓“债务”的法律依据。在实践中,与某些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后,当事的行为人要求收益者支付一定补偿有类似之处,一旦发生民事诉讼时,《民法通则》的这些规定也常被法院作为见义勇为“索赔”案件的处理依据。 《民法通则》所述的“无因管理”应当具有两个基本特征,即管理人(自然人)发生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首先必须要有为维护他人利益而进行管理的主观意愿,这个意愿可以是主动的也可以是被“迫”的。其次必须是双方不存在法律义务,即既没有法定义务,也没有合同约定义务。比照这一特征,很多见义勇为的行为恰恰符合了“无因管理”的行为要件。然而,无因管理与见义勇为性质又是完全不同的,分属不同的社会范畴。虽然在实践中,两个概念有内在相似之处,但无因管理是法律概念,所强调的是法律事实,与道德动机无关;见义勇为则是道德范畴的概念;本质上两者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范围也是不一样的。无因管理会涵盖一些见义勇为行为,见义勇为却不等同于无因管理。因为,见义勇为所强调的是一种特殊情形,即“勇”所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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