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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在未设立董事会情况下产生董事会决议无效-不代表公司意思

专注公司法律实务研究 公司在未设立董事会情况下产生的董事会决议无效,不代表公司意思 原文链接:/865html 裁判要旨:在公司未设立董事会的情形下产生的董事会纪要并非公司董事会决议。 在没有证据证明公司成立了董事会的情况下形成的《董事会纪要》,不能代表公司的决定,应为拟制文件,为参与制作者的个人行为,其发生的法律后果由个人承担。 ? 任帅与马成、藏梅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民提字第22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任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马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藏梅。 任帅对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西高院)(2009)晋民再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一案,系基于马成起诉藏梅侵权纠纷形成的。2006年7月31日,马成向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同市城区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藏梅在未召开大同市北方铸石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铸石公司)股东会的情况下作出所谓的“董事会会议纪要”,擅自决定将铸石公司的全部股权进行转让,并成立清欠组对公司财产进行清欠,藏梅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侵害了马成的合法权益,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北方铸石公司2006年6月30日的董事会决议无效;判令藏梅停止擅自处分公司财产的行为;诉讼费用由藏梅承担。因检察院以遗漏案件第三人为由抗诉,大同市城区法院提起再审后追加任帅为第三人。在再审一审程序中,马成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任帅返还其占有的北方铸石公司全部财产,并立即退出公司。 大同市城区法院于2006年8月22日作出(2006)城民初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董事会决议无效,藏梅停止侵权。判决生效后,大同市人民检察院以同检民抗(2006)第42号民事抗诉书对该判决提起抗诉,任帅提起申诉。2007年1月8日,大同市城区法院以(2007)城民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并于2007年9月29日作出(2007)城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驳回马成诉讼请求。马成不服,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同中院)提出上诉。大同中院于2008年1月28日作出(2007)同民终字第46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成不服,向山西高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09年3月23日以(2008)晋民申字第40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09年12月12日作出(2009)晋民再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董事会决议无效,恢复马成股东地位。任帅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1年5月26日以(2010)民再申字第3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东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崇理、曾宏伟参加的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白雪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同市城区法院原一审查明,藏梅系北方铸石公司经理,于2006年6月30日组织召开董事会,并形成决议将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任帅。北方铸石公司由马宏出资120万元,马成出资168万元开办。2005年11月6日,马宏将其在该公司股权转让于藏梅,马成任该公司执行监事,藏梅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经理),公司不设立董事会,公司的分立、合并、终止和清算、股东转让出资等重大事项均由股东会决议。 大同市城区法院原一审认为:公民在有限公司的投资属于其合法财产,禁止他人侵占,有限公司股东对外转让其股权,应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藏梅未经马成同意召开董事会并决议转让公司全部股权,侵犯了马成的合法权益,董事会决议无效。该院判决:一、北方铸石公司2006年6月30日由藏梅主持召开的董事会决议无效,二、藏梅立即停止由上述决议而实施的相关侵犯马成合法股东权益的行为。 大同市人民检察院以该判决程序违法为由提出抗诉,大同市城区法院再审时,任帅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大同市城区法院再审一审时查明:2004年2月18日马成与马宏兄弟二人共同出资288万元(其中马宏出资120万元,马成出资168万元)设立了北方铸石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马宏,马成为该公司股东。成立之日该公司与大同市宣武耐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武公司)签订了《合作(投资)协议书》,吸收宣武公司为合伙人。 2005年7月6日北方铸石公司召开第一届第三次定期股东会决议,决定将公司转让并更换公司营业执照。当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宏与宣武公司签订了《合伙企业退伙转让合同》。该合同成立之后,即日,马宏、马成、马源兄弟三人便从受让方以北方铸石公司归还借款的名义收取了退伙转让款299万元(其中马宏领取了150万元,马成领取了50万元,马源领取了99万元),此后,以同样的方式,马宏又领取退伙款123万元,董华领取了7万元(董华系马宏司机),以上共计429万元。按该合同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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