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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正义的价值于刑事诉讼中的实现   刘来双   【摘要】刑事诉讼过程不仅要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需要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这就有必要对法院的职权、诉讼程序及其刑事证明标准以应有的控制约束和要求,而这一切关键在于“正义价值”原则是否切实有效的在刑诉中得以有效体现。因为,刑事诉讼中所提倡的正义价值的实现,不只是一种消极的实体正义,即其目的不只是为了惩罚所有实施犯罪的个人,而在于保障受到惩罚的每个公民都确实是应受惩罚的,绝不牵连无辜;刑事诉讼过程中正义价值观的坚持不是为了促进在更多案件中实现惩罚,而在于将国家刑罚权抑制在国家有充分根据适用惩罚权的案件之中;在诉讼主体权利,职权,义务,与责任四个方面寻找相互间的合理性平衡,让当事人及其他人均能心服口服地接受判决结果,做到诉讼主体自律与他律的最佳融合,做到时间与效益的最大兼顾,做到最大程度上缓解案件的质量与效率两项价值要求的矛盾,做到法律与事实的最好衔接,做到定纷止争与社会利益的最合理的平衡。基于人类的认识能力和司法推理过程的本性,刑事诉讼过程亦只能是正义体现与实现的过程。即其目的之一不是为了惩罚所有实施犯罪的个人,而在于受到惩罚的每个公民都确实是应该惩罚的,这是从消极的实体正义来看;目的之二是积极的程序正义(程序公正),它要求通过刑事诉讼程序的动作产生一种法律事实,法官依此事实并依据实体法和道德的标准维护当事人应得或不应失的利益,不允许当事人权利滥用,更不允许法官的权利滥用,正是基于此种原因,在刑事诉讼证明过程中既要坚守程序正义又要坚持实体正义,二者有机结合,以实现程序公正、司法公正,最终实现正义的价值。   引 言   “千古悠悠,有多少冤魂——嗟叹!”不追往昔,看如今:佘祥林是因为一具至今也不知道是谁的死尸而蒙冤入狱13载,胥敬祥只因穿了一件红色的毛背心而含恨囹圄15年,陈国清只因一句不经意的话,而悬差一步命丧九泉,聂树斌只是因为到某个井口多看了两眼,却葬送了灿烂的花季……这一个个名字的背后,又流淌着多少个???庭和亲人的眼泪?都是一些偶然的生活细节直接改变了他们的命运,使他们蒙冤受屈,身陷樊篱,自身不顾,自命难保。究竟是谁改变了他(她)们,是谁有如此大的权利?有识之士发出了呐喊:“法律制度亟待完善,现行刑诉法律必须修改,冤狱必有刑讯逼供……”。但都忽略了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诉讼程序公正吗;正义,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到底坚持了吗;正义的价值,在刑事诉讼的结果中究竟实现了吗?弗兰·培根的话我们要铭记在心:一次不公的司法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举动不过弄脏水流,而不公平不正义的判断把水源败坏了。 [1] 没有公正的诉讼程序,没有实现正义价值的刑事诉讼,只能造就诸多的冤假错案。   胥敬祥、李久明、佘祥林等诸多冤、假、错案的一再出现,可以窥见我们的刑事诉讼程序存在许多漏洞和弊端,尤其是正义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得不到有效有力的保护,且往往在现有的正义运用要求中又有所偏私得不到协调统一,以致难免出现诸多冤假错案。   从词源可以看出,法与正义或其他同义词,如公正、公平等则是不可分的,特别是在自然法学中,更强调法代表正义。现代汉语则将“正义”定义为公正的有利于人民的。罗马法学家凯尔苏斯(P·J Celsus)对法下的定义:善和公正的艺术。 [2]美国哲学家罗尔斯(J·Rauls)则论述了社会正义和个人正义之分,以及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之别。实质正义又叫实体正义指制度本身的正义;形式正义即程序正义指对法律和制度的公正一贯的执行,意味着对所有的人平等地执行法律和制度。但法律和制度本身可能是非正义的,所以程序正义还不能彻底实现实体正义,但程序正义能消除某些不平等。 [3]我国有的法学者又这样认识司法公正:指国家司法机关在处理各类案件的过程中,既能运用体现公平原则的实体规范来确认和分配自己的具体权利和义务,又能使这种确认和分配的过程方式体现公平性,理论上一般把前者归纳为实体正义,把后者称作程序正义(抑或程序公正)。 [4]针对具体的刑事诉讼法来讲,实体正义则是指刑事诉法本身的科学性、合理性、平等性;程序正义则是运用运用刑诉法过程中的所应坚守的平等性、正义性。   程序正义是以公正为其精神理念,并以具体的制度和操作方式加以体现的法律程序活动。在刑事诉讼证明过程中,程序正义受到了越来越多的青睐。刑事诉讼中所提倡的正义价值的实现,不只是一种消极的实体正义,即其目的不只是为了惩罚所有实施犯罪的个人,而在于保障受到惩罚的每个公民都确实是应受惩罚的,绝不牵连无辜;刑事诉讼过程中正义价值观的坚持不是为了促进在更多案件中实现惩罚,而在于将国家刑罚权抑制在国家有充分根据适用惩罚权的案件之中;在诉讼主体权利,职权,义务,与责任四个方面寻找相互间的合理性平衡,让当事人及其他人均能心服口服地接受判决结果,做到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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