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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申请再审事由必须明细化-法定化

申请再审事由必须明细化、法定化   孙祥壮   民事诉讼经过一定的程序保障,得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在一般情形之下不应变动,进而促进社会生活秩序的恢复或形成,这是既判力概念的主要内涵。既判力通过裁判终局性达成,不容许再轻易加以改变,但并不意味着没有例外。再审制度的存在,在一定意义上说就是反向划定既判力作用的边界。这一边界的确定,一般来讲主要是通过设立法定再审事由进行,因而再审事由被视为打开再审程序之门的钥匙。而重构民事再审事由,则是我国民事再审制度改革最关键、最核心的一项内容。   一、对现行民诉法再审事由的基本评价   一般认为,目前我国民诉法规定了3条发动再审程序的渠道: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机关抗诉再审、法院依职权启动。按照再审程序大概念说,上述3种发动方式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再审之诉,即将当事人申请再审视作诉权;二是审判监督,即指检察机关抗诉再审和法院依职权启动,两者权力均源于监督权。根据现行民诉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前提是“认为有错误”,公权力启动的前提是“确有错误”。   1.关于“确有错误”和当事人“认为有错误”   “确有错误”的首要弊端就是“先定后审”。未经再审审理,就认定已经生效的裁判“确有错误”,意味着已经对实体结果形成了预断,进入再审以后的开庭等诉讼活动就会成为走过场。“认为有错误”在很大程度上也仅为主观的判断,甚至成为引发涉诉信访的一个重要原因。当事人往往仅从自身有利的证据出发,便认为原裁判有错误,加之申请再审没有诉费的制约,这种规定可能被当作滥用申诉权、申请再审权的借口。   2.关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现行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5项再审事由比较抽象、原则,因而在操作上有很大的难度,特别是“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事由。一方面,在“主要证据”的界定上,法院与当事人容易产生认识上的分歧。由于运用证据认定事实是一项专业性较强的工作,涉及到证据证明力大小问题,有时主要证据与次要证据就较难甄别,分歧便在所难免;另一方面,在“不足”与“足”的界定上也易产生分歧。虽然说,我国民事诉讼中普遍将“高度盖然性”作为证明标准,但是否达到“高度盖然性”属于心证的范畴,无法具体量化。况且,在目前法治状况下,普通当事人能否接受“法律真实”的定案标准还是个疑虑。   因此,改革民事再审制度,首先需要对民事再审事由进行符合我国现阶段法治状况的重构。在此,有必要关注法治先进国家的民事再审事由设置。   二、从比较法角度看民事再审事由   综观大陆法系传统的国家,如德国、日本,由于三审终审制的存在,最高人民法院作为第三审法院,解决了不少属于适用法律的案件;实行二审终审制的法国,最高司法法院专门受理就适用法律提出的非常上诉。因而,一般来说,这些国家在设置当事人申请再审时,民事再审事由主要考虑了以下两大方面:诉讼程序的重大瑕疵以及作为判决基础的材料存在重大缺陷。以德国民诉法为例,规定了4项程序性事由,凡声明具有此类事由之一者,当事人可以提出取消之诉(或称为自始无效之诉);规定了7项事实类事由,凡声明具有此类事由之一者,当事人可以提出恢复原状之诉。这11项事由均为审判实践中较为重大的错误,均具有客观性的特征,一般不易以个人的主观判断而致分歧,故对于当事人和法院来说,不易由于判断标准的不一致而产生当事人认为错案很多、法院认为错案不多的社会评价。除此之外,根据再审的补充性原理,在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上诉中主张了的事由但被驳回,以及虽然知道存在再审事由但在上诉中未主张的,判决生效后均不允许以此事由提出再审申请。   三、对我国民诉法设置民事再审事由的建议   考察有关国家再审之诉的立法例,我们不难发现,再审事由是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以及进一步规范法院申请再审审查程序的契合点。我国民诉法再审事由的设置在借鉴外国先进经验的同时,必须立足中国国情,解决实际问题,“这种情况在程序法上表现得尤为突出”。正如日本学者谷口安平指出的,“明治时期尽管把法国法及德国法移植到了日本,但这些法制决不会呈现出完全与在法国或德国同样的形态,发挥的也决不是与法国或德国完全同样的功能。它们必须脱胎换骨,完全成为日本法才能在日本社会里扎下根来”。中国法制改革中的借鉴也是如此。   1.明细化、法定化:再审事由的必由之路   在明确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时,应当取消当事人“认为有错误”的概念。结合审判实践,针对民事诉讼中容易发生错误的因素与环节,将应当予以再审的情形以列举的方式,加以进一步明细化。对这些再审事由严格限定在法律条文具体列举的事由上。除此之外,不允许根据其他未加列举的事由以“确有错误”或“认为有错误”为名提起再审,否则,法定化就必然被虚化。   2.客观性:事由与理由   申请再审理由与事由,最大的区别在于客观性。再审事由应当尽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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