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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质重于形式准则在税收重运用

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税收重运用 合法使用“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进行税务处理 《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十六条规定: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者事项的经济实质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不应仅以交易或者事项的法律形式为依据。此项条款规范了会计核算应遵循的一项原则,即“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企业发生的交易或事项在大多数情况下其经济实质和法律形式是一致的,但在有些情况下也会不一致。如果企业的会计核算仅仅按照交易或事项的法律形式或人为形式进行,而这些形式又没有反映其经济实质和业务现实,最终结果将不仅不利于会计信息使用者的决策,反而误导会计信息使用者决策。因此“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会计核算中的运用,对规范会计核算行为,真实、公允、完整地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提高企业会计信息质量具有重要的现实意??。 那么,对企业发生的交易或事项进行税务处理时,也应当和会计规定一样都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吗?先来看看税法条款中有关“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使用的具体规定: 一、在企业所得税收入确认时使用 1、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收入确认 国税函[2008]875号《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1)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2)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 (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4)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该文件规定中少了《企业会计准则-收入准则》中“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的条件,显然税法上并不注重和纠结企业发生的交易或事项是否有现实的经济利益流入,比《企业会计准则》更加强调“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2、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规定,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收入确定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确认为销售收入,对融资性租赁的资产,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租赁期间,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 对实质上属于融资的售后回购业务,认为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时,资产所有权以及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报酬和风险并未完全转移。不再机械地要求按照一卖一买形式进行处理,而是允许将售后回购第一个环节收到的款项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大于原出售价格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确认为利息费用。 二、在减免税优惠政策管理时使用 1、新办企业执行企业所得税减免税认定标准 国税发[2006]103号《关于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执行口径等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五项: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做如下处理: (1)符合条件的新办企业利用转让定价等方法从关联企业转移来利润的,转移过来的利润不得享受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2)符合条件的新办企业,其业务和关键人员是从现有企业转移而来的,其全部所得不得享受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2、企业所得税减免税事后监督检查 国税发[2005]129号《关于印发减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第二十五条:税务机关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进行事后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有关专业技术或经济鉴证部门认定失误的,应及时与有关认定部门协调沟通,提请纠正,及时取消有关纳税人的优惠资格,督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有关部门非法提供证明的,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 三、在特别纳税调整(反避税)认定时使用 1、对“受益所有人”认定 国税函[2009]601号《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规定:在判定“受益所有人”身份时,不能仅从技术层面或国内法的角度理解,还应该从税收协定的目的(即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出发,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结合具体案例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和判定。针对不同性质的所得,通过对七种因素的综合分析,认为申请人不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不应将申请人认定为“受益所有人”。 如果非居民企业仅是以逃避或减少税收、转移或累积利润等为目的而在协定国登记注册设立公司。以满足法律所要求的组织形式,而不从事制造、经销、管理等实质性经营活动。不符合“受益所有人”身份,不能享受税收协定优惠。 2、对实际管理机构判定为居民企业 国税发[2009]82号《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对于实际管理机构的判断,应当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境外中资企业同时符合该文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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