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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现对我国现行民诉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审视和建议的应用
A thesis submitted to
XXX
in partial fulfillment of the requirement
for the degree of
Master of Engineering
对我国现行民诉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审视与建议
毕玉谦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十二章第一节有关起诉和受理的内容涉及到起诉必须符合法定条件的规定,自该法颁行以来,人们往往将审判实践当中所出现的“告状难”问题与法律的这些相关规定相联系。认真地审视和从理论上对此问题加以探讨,对于改进和完善现行诉讼制度和程序的功能与机制将不无裨益。针对审判实践当中所反映出的其中亟待解决的立法缺陷,笔者从如下几个层面作为切入点,提出如下管见:
一、关于起诉条件的基本理论架构
起诉条件又称起诉要件,是指发生起诉效果的必要前提。按照大陆法系的基本理论,由于诉讼的旨意与诉权的两重性所决定,从起诉到诉讼终结这一诉讼过程分别由起诉要件、诉讼要件和权利保护要件所构成。
所谓起诉要件指的是诉的提起因适法所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这些前提条件包括诉状所必须依法载明的事项、依法交纳的诉讼费用等。一旦欠缺这些要件,即使存在起诉行为,这种起诉行为也不能产生预期的法律效果。起诉只有符合有关起诉要件而不存在何种欠缺,才能够使诉讼系属于法院。但是,法律上通常会考虑到这种欠缺所产生的原因大多具有客观外在性,例如,基于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考虑,即使存在某些源自当事人主观上的原因也无关宏旨。因此,只要在事后一定期限内补正这些欠缺,仍将起诉的发生溯及至当初,如逾期不予补正的,将被裁定驳回起诉。可见,是否具备起诉要件决定起诉行为是否产生预期诉讼系属的效果,诉讼的启动意味着诉讼系属的产生,而诉讼系属的产生意味着案件审理的进行呈持续状态,这种持续状态包括一审事实审程序和二审事实审程序所涉及的审理情形。无论这种审理继续到诉讼系属的哪一阶段,只要审理结果表明诉讼要件的欠缺,就可视为诉讼系属不适法,也就无法对案件继续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在此情形下,应以裁定驳回起诉来终结诉讼。
二、关于划分起诉要件与诉讼要件之间的界限以及正确处理两者之间的关系问题
在理论上,一种观点认为,所谓起诉条件,指的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必须具备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另有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有关起诉条件的规定系当事人起诉的实质要件,而该法第一百零九条和第一百一十条有关递交起诉状和起诉状所应当列明的事项被称为当事人起诉所应当具备的形式要件。对此,我认为,上述观点是以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为基础,将该种起诉条件在学理上理解为既具有形式要件上的要求,也具有实质要件上的要求,体现了诉权与审判权在程序上的非对称性,强势审判权与弱势诉权的并存,使得当事人的诉权在立法上无法得到应有的地位,并且在实践当中也无法得到应有的保障。因此,我认为,在立法条文上起诉要件与诉讼要件应当体现其具有本质上的差异,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既涉及到起诉要件(如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和第二项),又涉及到诉讼的形式要件,如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还涉及到诉讼的实质要件,如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条第三项。
所谓诉讼要件是指,为了实现诉讼的目的所必须具备的某些前提条件或事项。与起诉要件所不同的是,诉讼要件并非是发生该诉讼的要件或者构成该诉讼成立的要件,而是为作出本案判决的前提条件,如果欠缺诉讼要件而不及时予以补正就会遭遇被裁定驳回起诉的后果。因此,在对于某一诉讼起诉条件进行界定和设构上,不宜将起诉要件与诉讼要件相混淆。
三、关于区分对原告起诉条件的审查与原告获得胜诉所应具备条件的审查之间的关系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民事主体提起诉讼所设定的条件之所以过于严格,甚至达到了一种苛刻的程度,主要是因为未能对诉权的实质内涵予以正确的认知与把握,欠缺对于起诉要件与诉讼系属之间关系的研究,也就是,未能对法院审判权与当事人诉权之间的关系进行正确定位与设计。因为,无论是对一个特定的诉,抑或诉权而言,它都与诉讼主体、诉讼标的、诉讼理由和诉讼证据具有密切的关系,其中诉讼标的反映诉讼主体与特定诉之间的诉讼利益,诉讼理由构成提起诉讼请求并获得预期裁判结果的事实根据与法律根据,而诉讼证据则既包括证明程序性法律事实的证据,也包括证明实体法律关系事实的证据,它是证明诉讼主体、诉讼标的与诉讼理由之间在法律上具有客观真实性与可信度的基础。因此,自原告起诉而启动诉讼程序并形成诉讼系属开始,诉讼的进行需要一个逐步推进的过程,因当事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主张与被告进行的诉讼抗辩,使得法院不得不居中依据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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