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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闭式公司中的股东信义义务:原理和规则

 PAGE \* MERGEFORMAT 17 封闭式公司中的股东信义义务:原理与规则 张学文 福建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在描述董事和经理,以及相对于少数股东而言的支配性股东的权利和责任方面,信义义务现在已经是英美公司法中的一个核心概念。{1}但是,与董事的地位不同,传统公司法却不要求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负有义务。在早期英美公司法中,当股东仅以股东的身份决定其如何行使表决权时,完全可以仅考虑其自身的利益,而不必考虑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即使他的利益与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是冲突的。{2}相反,当股东作为公司董事会成员,并且以董事身份行事时,作为董事的股东则应该对其他股东承担责任。换言之,股东严格以股东名义行使表决权,与股东以董事身份行使表决权存在重大区别:当股东以股东身份出现时,他享有从其自身利益出发行使表决权的权利,并且仅代表自己;当股东以董事身份在董事会行使表决权时,他是以受托人身份代表公司的所有股东履行职责,并且不能为了追求自身利益而牺牲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3}直到晚近,美国公司法仍然认为股东并不对其他股东负有信义义务。这种态度的变化发生在那些涉及封闭式公司股东压制和公司僵局的判例中。{4}事实上,股东信义义务概念在封闭式公司中得到了最充分的发展。{5}至今,股东信义义务概念不但被美国公司法所认可,而且也已经移植到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中。 我国2005年修改后的《公司法》对股东信义义务缺乏明确的规定。学界普遍认为有必要承认股东的信义义务,因为我国实践中多数股东滥用控制权,欺压少数股东的情形时有发生,而股东信义义务则可以约束多数股东的行为。但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什么需要承担信义义务,股东信义义务的本质是什么,少数股东是否亦如多数股东般承担信义义务,学界的讨论似乎并不多。而且,理论上对信义义务的探讨亦未区分公司的组织形式,一般认为股东信义义务一体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但果真如此吗?对这些问题的回答不但有助于我们深刻洞察封闭式有限责任公司的内部治理特征,也将为我国公司法信义义务规则和少数股东权保护制度的完善奠定理论基础。 一、股东信义关系的信任基础 (一)信任的解释 信任是一个多层面的现象,心理学家、社会学家、经济学家、政治学家、哲学家、人类学家、伦理学家、管理及组织研究者以及其他一些学者都对信任提出了自己的理解。{6}由于角度不同、侧重点不同、理论背景不同,不同学科的学者对信任的理解和定义各不相同,以至至今也难以获得共识。在这些对信任的不同理解中,德国社会学大师尼克拉斯·卢曼的观点无疑是最有影响力的。他指出,在其最广泛的涵义上,信任指的是对某人期望的信心,它是社会生活的基本事实。{7}卢曼认为,信任是简化复杂性的机制之一。{8}卢曼在讨论信任问题时,引入了“风险”概念。他认为信任与冒险有很大的关系,是一种风险投资。{9}风险的存在为信任创造了机会,而信任令人敢于承担风险。如果绝对没有风险,信任就不重要了。我国学者郑也夫在卢曼学说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信任是一种态度,相信某人的行为或周围的秩序符合自己的愿望。这种态度可以表现为三种期待,对自然与社会的秩序性,对合作伙伴承担的义务,对某角色的技术能力。{10} 信任包括人格信任与系统信任。{11}人格信任是对某个具体人物的信任,它被用来克服他人行为中的不确定性因素,而这一因素被体会为是客体变化的不可预测性。{12}人格信任主要是因为亲近与熟悉而形成。亲近是透过血亲与姻亲的关系,熟悉则透过同学、同事、朋友的关系;前者具有必然结合的特性,后者则具有选择结合的特性。{13}英国学者弗莱尼根在分析人格信任时,将人与人之间的信任进一步区分为两种形式:一种是所谓的“尊重型信任”( defer-ential trust),它是一种对他人的发自内心的、毫无保留的信任,这种信任可能因他人的关爱所致亲近或无顾虑的感觉而生,也可能因以前获得的指导或帮助而生,它通常表现为信任者对被信任者的判断的尊重;另一种是所谓的“警惕型信任”(vigilant trust),这种信任通常存在于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委托人希望受托人能够忠实地为其利益而行事,但委托人对受托人又缺乏尊重型信任中的那种毫无保留的信心,事实上委托人是心存警惕的和怀疑的。{14} 系统信任则指对制度系统的信任。系统信任的形成需要交往媒介的支持。货币、真理、合法的政治权力等都是形成系统信任的重要媒介。随着这些媒介普泛化,社会复杂性得以简化,系统信任也随之逐渐形成。{15}因为交往与流动的扩大,现代社会将很多过去属于人格信任的事务移交给系统信任。{16}由法律维持的信任就是一种典型的基于系统的信任。 简化社会复杂性的机制很多,例如语言、金钱、权力、权威、法律、决策、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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