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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涤思诉朱宏宇买卖合同纠纷案-
尚涤思诉朱宏宇买卖合同纠纷案AAA诉ZHH买卖合同纠纷案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AAA,男,193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银行辽宁省分行离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ABC,男,196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沈阳HK公司总经理。住址:同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张宏伟,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ZHH,男,196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沈阳HK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WHH,女,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沈阳HE公司项目经理。住址:同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曹英魁,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
上诉人AAA因与被上诉人ZHH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3)沈皇民一合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白云良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曹桂岩、高子丁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AAA委托代理人ABC、张宏伟,被上诉人ZHH委托代理人WHH、曹英魁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AAA之子ABC与ZHH既是朋友,又是同事。2002年5月,AAA与ZHH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约定AAA将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岐山东路29-3号楼152室建筑面积114平方米私有产权楼房出卖于ZHH,双方申报成交价格为19万元。合同中约定ZHH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并到房屋产权登记发证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AAA将出卖的房屋交给ZHH。协议签订后,ZHH给付AAA购房款19万元,并于2002年6月办理了更名过户手续,后进住该房居住至今。AAA于2003年3月以ZHH未付房款为由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AAA主张ZHH欠其购房款32万元,ZHH予以否认,AAA又无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从双方均认可的合同中可以看出,双方明确约定价格为19万元,在付清购房款后,办理更名手续,交付房屋,且AAA陈述的事实也不符合房屋买卖的交易习惯,故AAA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AAA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0元由AAA负担。
上诉人AAA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之子ABC与被上诉人ZHH既是同事又是朋友,双方签订的《沈阳市房地产转让合同》系沈阳市房产局的制式合同,其中第五条为“双方议定付款及房屋交付办法”,而双方在该条款中并未填写任何内容,且该条为选择性条款,双方并未选择其中任何一款,因此,双方对该条并未有任何约定,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房地产转让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并到房屋产权登记发证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上诉人将出卖的房屋交付被上诉人,并认定被上诉人交付购房款19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对被上诉人交付购房款19万元应由被上诉人负举证责任,而一审法院却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购房款19万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ZHH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第五条约定了两种交付方式,一是先付定金然后到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二是一次性付款并到房屋登记部门登记,然后交付房屋,现房屋早已交付被上诉人使用,房款也一次性交付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各自履行了合同义务。如果被上诉人未支付房款,则上诉人不可能给被上诉人办理房产过户登记,也不可能交付房屋。关于举证责任问题,由于整个交易过程已经结束,所以保留收款收条已没有实际意义。所以被上诉人不存在另行付款的问题。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AAA之子ABC与被上诉人ZHH均系沈阳豪凯消防网络有限公司工作人员。2002年5月,上诉人AAA与被上诉人ZHH签订《沈阳市房地产转让合同》,约定上诉人AAA将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岐山东路29-3号楼152室建筑面积114平方米私有产权楼房出卖于被上诉人ZHH,价款为19万元。但合同中未约定双方义务的履行期限及方式。2002年6月下旬,上诉人AAA将房屋交付被上诉人ZHH并办理了所有权变更登记,但被上诉人ZHH未履行支付19万元购房价款的义务。上诉人AAA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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