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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度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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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1987年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规则
【颁布部门】?
【效力属性】?有效
【正 文】
1987年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规则
前言 第1条 本规则称为“伦敦海仲会规则”。 第2条 (1)本规则中除另有规定外: (i)“本协会”指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 “协会会员”包括正式会员和赞助会员; “主席”指现任协会主席 (ii)“仲裁庭”包括独任仲裁员;两名或两名以上仲裁员以及一名仲裁长组成的仲裁庭。 (iii)“原仲裁员”指一方当事人指定的(不论是原先指定的还是以后的替换者)或者应其要求而推荐的仲裁员,以及任何在一方当事人没有自己指定仲裁员之后,由他方及时指定的仲裁员。 (2)除了原仲裁员因意见不一致而被要求,并且同意作为辩护人将争议提交仲裁长之外,任何一位原仲裁员自始至终都应当公正行事,对双方当事人负有同等的义务,而决不能认为是他的指定者的代理人。 第3条 (1)不论争议(除非该争议产生于规定适用其它规则进行仲裁的协议)何时提交由他们指定的本协会会员,作为独任仲裁员或原仲裁员,并且该争议的性质是,如果在高等法院提起诉讼,则应当在海事或商事法庭审理的案件,则对于所有在1987年元月1日或者之后开始的仲裁程序,本规则适用之。一旦任何独任仲裁员或者原仲裁员,虽然为非会员,但明确接受了根据本规则的指定,本规则同样适用之。 (2)为了前款的目的,仲裁程序将视为已经开始,一旦: (i)独任仲裁员,或者 (ii)第一位被指定的原仲裁员,接受了指定。 管辖和权限 第4条 (1)在不违背下款规定的前提下,当事人根据本规则提交仲裁,即赋予仲裁庭本规则附件一所列的管辖范围和权限。 (2)一方当事人有权就任何高等法院有管辖权的中间事项向高等法院而不是仲裁庭申请裁定,但是若仅向高等法院申请费用担保,须征得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或仲裁庭的许可。 仲裁庭费用 第5条 附件二列明了有关向仲裁庭支付费用的规定以及其它有关事项。 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仲裁庭的费用和开支应由各方当事人共同支付和负担。 书面仲裁 第6条 如果当事人同意依据书面材料进行仲裁(即不开庭),则他们有责任约定适用何种程序并将其约定通知仲裁庭。通常采用经过适当修改的附件三所列程序。如果没有这样的约定,则仲裁庭将作出适当的裁定。 第7条 申请裁定不是必须的,但如有必要,应当根据第10条提出。 开庭 第8条 当事人应尽早约定准备开庭的时间表,然后由申诉人将其约定通知仲裁庭。如果没有约定,则可依据第10条申请裁定。 第9条 (1)除在特殊情况下,开庭日期应至案件的准备进展到足以恰当估计开庭所需时间时才能确定,而这通常要在完成案件的必经证据交换之后。 (2)除非案件需要与仲裁庭预先会晤(见第11条),当事人或其顾问有义务在申请开庭日期之前,共同商讨下列事项: (i)评估预计准备就绪时间以及开庭可能持续的时间; (ii)规划尚待完成的准备工作; (iii)考虑在申请开庭日期时,是否需要仲裁庭作出任何其它决定。 (3)在上述商讨之后,必须以书面或电传形式申请开庭日期,声明预计准备就绪时间以及开庭可能持续的时间。 (4)确定开庭日期之后,应根据附件二的规定支付预约费。 申请中间裁决 第10条 (1)除特殊情况外,向仲裁庭申请裁定只能在给与另一方当事人合理的机会商定提议的裁定条文之后提出。 (2)如果无法达成协议,则申请人应向仲裁庭提出申请,列明提议裁定的条文。该申请必须抄送另一方当事人,该当事人必须答复仲裁庭(并抄送申请人)声明反对的理由。该答复必须在3个工作日内,或者应答辩人申请由仲裁庭准许的延期内作出。 (3)除非任何一方当事人要求开庭,否则仲裁庭将在收到上述答复后,或者如果未在准许的期限内作出答复,在该期限届满时,作出裁定。 (4)在指定第三名仲裁员之前,原仲裁员,如系当事人协议约定,有权作出裁定而无须为此指定第三名仲裁员。 (5)应当迅速传递有关中间事项的往来通讯,如有可能应利用电传进行。 预先会晤 第11条 (1)在预计开庭时间超过5天的案件中,或者有其它需要与仲裁庭进行非正式讨论的情况时,申请开庭之前必须先由当事人代表之间讨论如下问题:审查案件进展;就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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