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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出险时通知迟延的法律后果的论文.doc

  浅析出险时通知迟延的法律后果的论文 摘要:从保险的一般原理而言,投保人在事故中如果是受害人,享有针对加害人的赔偿请求权,其可以选择直接向加害人索赔,也可以选择向保险人索赔。在选择后者时,不通知保险人也未尝不可,只要投保人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案,妥善处理赔偿事宜,并未对保险人造成任何不利和损害。本文认为出险时投保人的通知义务并非法律的强制性条款,但保险人往往利用自身优势制定通知迟延法律后果的格式条款加重投保人的责任。因此,我国《保险法》应该在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相关法律基础上,增加明确规定通知迟延的法律后果的条款,以减少纠纷,维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关键词:通知义务;通知迟延;法律后果;22条的完善 1出险时的通知义务 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出险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通知义务,这个规定的目的一是为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可以及时参加调查,以便确认损害范围及责任范围,为日后的理赔工作做好铺垫;二是使保险人在出险时可以及时采取适当措施以防止损失的扩大。. 从保险的一般原理而言,通知义务从本质上来说是不强的,并不属于法律强制性条款,即使出险时通知迟延也远达不到足以使保险人免责的程度。然而,在现实的保险合同中关于出险时通知迟延法律后果的格式条款却得不到有效的规制,这与我国现行保险法未对通知迟延法律后果做出具体规定不无关系。 2通知迟延法律后果的立法缺失 现实生活中由于车主没有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而遭到拒付的争议时有发生。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有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但是,现行《保险法》并没有规定,“假如被保险人没有及时报案,保险人是否应当赔付的问题。”既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现实中保险公司往往利用格式条款解决这一问题,而作为弱势一方的投保人很难有和保险人讨价还价的余地。保险公司则可凭借这一漏洞在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通知保险人,那么由此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类似条款的存在使保险人能够轻易的找到理由拒赔,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可见,法律条文的缺失给了保险人在合同自由的面罩下利用自身强势“压榨”处于劣势的投保方的机会,导致合同实质上的不公平,通知义务这一条款从本质上来说并不是法律的强制性条款,投保人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履行通知义务则保险人就可以拒赔显然是不合理的。法律不应对此视而不见。 2明确规定通知迟延法律后果的必要性 首先,我国《保险法》对通知迟延做出明确规定,有利于规制保险人单方面制订的免责条款。“现行《保险法》没有对出险后通知迟延法律后果的具体规定,造成的后果是给予保险人过多的主动权,不利于相对方权益的保护,现代社会中,作为强势的一方,保险人为了简便、效率等目的,一般将投保单及正式保单等保险合同单据进行格式化,即由保险人事先将合同条款订好,另一方当事人只要‘接受或拒绝’两种选择。”如果我国《保险法》已经明确规定通知迟延的法律后果那么就不会给保险人以此制订免责条款的可乘之机,达到减少纠纷发生、维护合同双方利益的目的。 其次,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则更有利于引导人们的行为,降低社会成本,对于保险法规而言,亦无例外。我国现行《保险法》增加关于通知迟延法律后果的规定,改变现存的关于该法律后果的任意性规定,将会增强法律条文的严谨性和规则的确定性,不仅可以规范保险人的行为,也可以达到督促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及时的作为,减少因此事项而发生的保险纠纷的目的。 第三,在世界经济一体化的今天,研究和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保险法规的相关规定对于增强我国保险业竞争力十分重要。 我们先来看看德国保险法的规定。《德国保险契约法》第33条原则上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负有立即通知保险人的义务,如果投保人未及时履行这一通知义务,则保险人可以拒赔,但同时规定如果保险人已通过其他方式及时获知了保险事故,就不可以主张免除赔付义务。也就是说,德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违反事故通知义务,保险人可以拒绝赔付。与此同时《德国保险契约法》第6条第3款对保险人因此情形而拒赔做出了严格的限制,即以投保人未及时履行事故通知义务为拒赔理由的,则必须满足的前提条件是投保人不是因为故意或重大过失而违反了通知义务。即使是因为重大过失违反了通知义务,如果不影响保险事故和保险人责任范围的认定,保险人也有赔付的义务。可见,按照德国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因为一般过失而违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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