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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UCP600的实施对银行国际结算业务的影响的论文.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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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UCP600的实施对银行国际结算业务的影响的论文.doc

  浅析UCP600的实施对银行国际结算业务的影响的论文   摘要:国际商会于1993年颁布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即ucp500)已不能满足 现代 社会贸易 发展 的需要,在此基础上重新修订的ucp600已于2007年7月1日起在全世界范围内实施。本文对ucp600的新条款进行了阐述,并根据相应条款的变化结合具体案例分析了新惯例对银行国际结算业务的影响,针对新惯例提出了信用证结算中银行的结算对策。   关键词:ucp600;ucp500;单据;银行      一、前言      鉴于信用证在我国的进出口结算中仍扮演着重要角色,其使用者需要很好地学习国际惯例,并根据惯例的修订及时调整其业务操作,以便更好地保护自身利益。为此,笔者对ucp600进行了初步研究和探讨,分析了其较之ucp500所作的重要变动对银行过节结算的影响,以便在实际业务中更好地理解和运用ucp600的条款。      二、对ucp600新内容的阐述      新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已经问世。这次修订对ucp500进行大幅改动,第一次系统地对信用证有关概念进行了定义。删除了那些表达不确切、内容已过时及与国际贸易实务相脱节的条款,措辞更为简洁、严格、清晰,增加了实务操作性条款。ucp600将原来的49条条款调整、增删为现有的39条,格式编排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不论是在逻辑安排、名词术语或是各当事人权利义务方面,都有更为清晰明确的解释,体现了一定的前瞻性。.      三、ucp600对银行国际结算业务的影响      1.银行审单时限变化对银行的影响   ucp500第13条要求银行应在合理时间内并且以不超过收单翌日起七个银行工作日完成审核并决定是否接受单据。第14条d款规定,如果银行决定拒绝单据,则必须“毫不迟延”并且在上述七个工作日发出拒绝通知。而ucp600第14条则把审单时间改为“不超过收单翌日起五个银行工作日”。   以下这则案例能充分体现ucp600在银行审单时限方面对银行结算业务的影响。卖方美国洛杉矶服装制造商dbjjj公司与买方宾夕法尼亚州时装公司签署了用信用证方式支付的服装销售合同,并且约定信用证受ucp500约束。买方委托美国国民城市银行开具以卖方dbjjj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12月11日,也就是按照ucp500规定的单据收到翌日算起的第7个银行工作日,国民城市银行给买方发出一封信件指出单证不符之处并且决定拒绝兑付。最后,卖方dbjjj公司诉诸法院审理该案件。审理该案例的法院认为国民城市银行选择在7个银行工作日最后一天的当天来寻求信用证的兑付豁免,这没有给与信用证申请人及时和合理的通知。法院的理由是,虽然7个银行工作日是最高时间许可,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充分利用整个7天就是合理的,银行寻求针对申请人的拒绝兑付应该在更短时间内予以通知。法院最后认定国民城市银行没有提供“及时通知”,因而不能拒付该信用证。ucp500第13条、第14条规定银行必须在收到单据翌日起最长不超过7个银行工作日的“合理时间”内审结单据,并且决定是否接受单据。在ucp500下“合理时间”一词的存在使得银行在单据审核时间的判断标准处于不确定状态,这主要是因为“合理时间”的确定依赖于当地银行业惯例和法官主观判断。ucp500条文表述的不明确迫使英美法院不得不在多个案件中试图澄清“合理时间”和“7个银行工作日”之间的关系:银行审核单据的合理时间应视具体案情而定,7个银行工作日只是合理时间的上限。   通过上述案例我们看出,ucp500下“合理时间”这个模糊概念有很大的不确定性,而且一旦诉诸 法律 法官的主观判断影响着判案结果。此外,在此期间内银行有充分的时间与申请人接洽,七日内有可能市场行情发生变动,如降价的话,申请人可与开证行接洽,造成开证行故意延期通知拒付,对受益人不利。为此,ucp600第14条b款明确规定银行、保兑行或开证行的审单时限是“最多不超过自收到单据翌日起5个银行工作日”。从本款规定的意义来看,新的判断依据把单据处理时间的模糊判断标准简化为单纯的天数标准,使得判断依据简单化,也消除了法院以“不合理”为由干涉银行业务的隐患。同时,审单时间过长优势反而会引起银行与申请人接洽而对出口商不利,最长时限的缩短对更为有利,能够使受益人尽快地完成整个交易的运作过程。      2.信息传递和翻译免责条款变化对银行的影响   ucp500第16款规定,银行对由于任何讯息、信函或单据在传递过程中发生的迟延及/或遗失而产生的后果,或电讯传递过程中发生的迟延、残缺或其他差错,概不负责。此规定造成开证行对于单据丢失,往往援引该条款逃避付款责任的后果。但问题是,根据ucp500第9条a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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