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国际商事仲裁和诉讼案例讲解大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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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国际商事仲裁和诉讼案例讲解大全

PAGE  PAGE 8 8、国际商事仲裁和诉讼案例讲解大全 邹岿 编 第九章 国际商事仲裁和诉讼 第一节 国际商事仲裁 1、德国某毛毯制造商诉荷兰某经销商案(1991) 原、被告签订的毛毯经销合同中有一条规定:“由本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如当事人间未能达成友好解决时,应首先提交德国荷兰商会仲裁庭。如当事一方不接受此决定时,申诉人所指定的普通法院有管辖权。”后来双方发生了争议,原告(德国某毛毯制造商)诉至德国法院。被告(荷兰某经销商)拒绝出庭,其理由是:依合同应将争议提交仲裁。德国法院驳回了被告的这一辩解,其理由如下:根据德国、荷兰都承认和执行的《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第1项规定,当事人有约定适用于仲裁协议的法律的自由,如无约定,应适用制作裁决国家的法律。但是本案中,当事人既未约定适用法又未约定仲裁地,因此裁决制作地国家的法律也无法确定;《德国荷兰商会仲裁条例》包含一项规定,仲裁在德、荷举行皆可,两国法律可分别适用,因此本案不能只适用某一国法律,而应适用德、荷两国的法律来确定仲裁协议的合法性。德、荷法律皆规定,只有当事各方都同意仲裁,法院才不能进行审理。《纽约公约》第2条第3款也表达了这一思想:只有当事各方同意排除普通法院程序时,仲裁程序才是有效的。本案中争议的条款使当事人一方不接受裁决时可以提起诉讼,因此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而实质上只存在一项试图在法院起诉前的和解协议。 2、S.A. Sically诉 Grasso 案(1974) 本案原告(S.A. Sically)为一家法国公司,被告(Grasso)为数家荷兰公司。双方在交易合同中规定:发生纠纷时,荷兰公司有权选择在荷兰仲裁或诉讼。后来原告认为,以上条款不平等且表明当事人没有提交仲裁的意图。上诉法院和法国最高法院一致判决驳回了原告的上述主张,理由是:外国公司保留仲裁或诉讼权并没有改变原告放弃法国法院对其国民案件纠纷的案件管辖权的事实。 3、中国技术进出口公司诉瑞士工业资源公司案 被告(瑞士工业资源公司)以欺骗的手段诱使原告(中国技术进出口公司)与其签订了一份钢材买卖合同,并在合同中列有一个仲裁条款。事后被告通过伪造的议付单据骗得了原告的钢材货款。原告了解真相后即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受理法院判决该合同和仲裁条款皆无效,理由是它们皆是被告以欺诈手段订入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最后也确认了该判决。不过,为减少法院对仲裁的干预,有些国家的法院越来越多地采用所谓的“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开始对欺诈合同进行区别。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69年“普里曼涂料公司诉福依德公司”案中就将欺诈行为分成两类:一般欺诈行为;旨在诱使达成仲裁协议的欺诈行为。对一般欺诈行为达成的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当事人可订立有效仲裁协议将之提交仲裁,对后一类欺诈行为达成的仲裁协议须依法院裁判决定其效力。 4、北德意志州银行与江苏东方造船有限公司纠纷案(2010)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德意志州银行(NORDDEUTSCHE LANDESBANK GIROZENTRALE,以下简称北德银行)的国籍国为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其与江苏东方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达成的船舶建造合同第十三章中规定:“(a)船级社的决定。如果各方就本合同或说明书发生任何技术上的争议或任何分歧,各方可在协商一致后将争议提交船级社或类似的其他专门机构,其决定将是最终的,决定性的,并对各方均有约束力;(b)如果各方不同意按上述(a)节解决争议,可将争议按下述内容提交仲裁……”。合同中对仲裁地点、仲裁程序、仲裁组织的构成,仲裁裁决的效力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第十八章约定“本合同一式三份,双方同意,本合同各章节和各部分的效力和解释接受英国法律管辖”。 后因船舶建造合同解除后发生了返还造船款及利息需缴纳的税款纠纷,东方公司诉至上海海事法院,北德银行以存在仲裁条款为由对该法院的管辖权提出了异议。被裁定驳回后,北德银行不服该裁定而上诉称:无论按照中国法律还是英国法律,本案争议均应通过仲裁解决,原判所作关于船舶建造合同及解除合同的通知中均未明确涉案纠纷属于当事人约定仲裁事项的认定是错误的。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年11月25日驳回了该上诉,理由是:双方当事人签订仲裁条款应当意思表示一致;本案中,涉及合同解除后代缴税款的返还问题,此项争议不属于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内容范围,当然也不属于仲裁条款约定的事项。 5、奥地利纺织厂诉德国织物制造商案 原告(奥地利纺织厂)通过其在德国的常驻代表将人造羊毛纤维售给被告(德国织物制造商),被告以货物质劣为由而拒付全部货款。原告依其售货确认书中所包含的仲裁条款向维也纳商品交易所仲裁庭提起了仲裁,并获得了对已有利的裁决。被告以仲裁协议无书面形式为由主张该仲裁裁决无效。德国法院最后驳回了被告的这种辩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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