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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子诉讼中子女与父亲价值冲突的选择
1.对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如何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规定:“对要求作亲子关系鉴定的案件,应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增进团结和防止矛盾激化出发,区别情况,慎重对待。对于双方当事人同意作亲子鉴定的,一般应予准许;一方当事人要求作亲子鉴定的,或者子女已超过三周岁的,应视具体情况,从严掌握,对其中必须作亲子鉴定的,也要做好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思想工作”。许多人都以依此为根据,认为亲子鉴定或推定,对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不利,反对亲子鉴定或推定。我们认为,这是对《批复》的片面理解。
(1)怎样理解“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何谓“从保护妇女、儿童利益出发”。我们理解,主要是看亲子鉴定或推定,到底是有利于还是不利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只要是对妇女、儿童的利益没有损害或损害不大,或者鉴定对妇女、儿童更为有利,就应当作亲子鉴定。因而,并非一律不作亲子鉴定,就是保护妇女、儿童利益。如在非婚生子女认领的情形中,如果被指认父亲否认自己与子女有血缘关系,并拒绝鉴定,应当尽量说服被指认父亲作亲子鉴定,对经过必要的工作仍拒绝作亲子鉴定的,也可以根据其他证据或法官心证,推定被指认父亲与子女有亲子关系。只有这样才有利于保护妇女、儿童利益。如果被指认父亲拒绝作亲子鉴定,而又没有其他否定亲子关系的充足证据,则不推定双方存在亲子关系,显然对妇女、儿童不利。可见在被指认父亲拒绝鉴定的情况下,推定被指认父亲与子女存在亲子关系,显然对妇女、儿童有利。
(2)如何理解“从严掌握”。《批复》规定,一方当事人要求作亲子鉴定的,从严掌握。我们理解,从严掌握并不是完全限制作亲子鉴定,不是只要一方反对,就绝对不能作亲子鉴定。“从严掌握”的标准就是看有无鉴定必要,确实需要亲子鉴定的,还是要做好当事人思想工作,尽量作亲子鉴定。
因此,亲子鉴定究竟是否该作,应由法官根据实际情况来决定。有些案子,亲子鉴定是彻底解决纠纷的唯一手段,非常有必要作亲子鉴定。在这种情况下,就应当争取作亲子鉴定。《批复》并没有完全限制作亲子鉴定,可见亲子鉴定在法律上并不存在障碍,关键是如何理解和执行。
实际上,亲子鉴定或推定对子女的危害,并不像我们想象的那么严重。而且从整体上看,不论是婚生子女,还是非婚生子女,鉴定或推定,都对子女更为有利或利大于害。
2.婚生子女否认之诉中子女与父亲的利益选择
对于婚生子女,在父亲提出亲子否认之诉后,一般认为,亲子鉴定或推定对子女的损害主要有:暴露子女的真实身份,即暴露身份隐私;对子女造成心理压力;对子女造成抚养上的困难。
事实上,亲子鉴定并非必然对子女造成不利的后果。相反,在更多的情况下,通过鉴定,确认子女的真实父亲,还会对子女的保护更为有利。
第一,关于暴露子女的真实身份,即暴露身份隐私问题。子女的真实身份问题,在一定情况系可能是隐私,但在更多的情况下,又是子女的知情权。1989年11月20日第44届联合国大会通过1990年9月2日生效的《儿童权利公约》第7条规定:“儿童出生后应立即登记,并有自出生起获得姓名的权利,有获得国籍的权利,以及尽可能知道谁是其父母并受其父母照料的权利”。1989年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判决,肯定子女对其真实之血统有认知之权利,促成德国于1998年修法,肯定子女有提出婚生否认之诉的权利,不再受任何条件限制。2003年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判决,认为如果受推定之法律上父亲与子女无共同生活关系,而生父已经与子女建立起一定关系时,若仍不承认生父得提出婚生否认之诉,实有违德国基本法之规定。此判决亦促成德国修法,于2004年之新法承认,若法律上之父亲死亡或与子女无实质之家庭生活关系时,生父得提起否认婚生子女之诉。我国台湾地区“大法官释字第587号解释”也指出:“子女获知其血统来源,确定其真实父子身份关系,攸关子女之人格权,应受宪法保障”。
可见,子女真实身份的知情权比子女身份的隐私权更为重要,更应保护。同时,子女身份上的隐私权,只有在 身份关系清楚之后,才有隐私权可言,身份不清,又有何隐私可言?
再从子女对亲子鉴定的态度看,由于在亲子诉讼案件中,子女多数年幼无知,不懂或不知道所谓隐私问题。而已经懂事或成年的子女,一般是愿意作亲子鉴定,弄清自己真实血缘的。从实践来看,所谓暴露子女隐私,多是母亲(女方)的一种托词。
第二,关于亲子鉴定对子女造成心理压力的问题。对于婚生子女来讲,有无心理压力,关键在于其父亲是否怀疑其血缘并提出亲子鉴定,如果其父亲怀疑并提出了亲子鉴定,子女得知自己的身世有问题或者身世长期处于不清状态时,可能会有一定的心理压力。但在多数情况下,鉴定本身对子女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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