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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证对二手房转让活动的法律规范
邢慧颖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做为民事主体之一的自然人越来越多地拥有了私人财产。房产做为不动产的典型代表,已成为私有财产中最具有经济价值和政治意义的部分。与新建商品房买卖相比,导致二手房产权转移的条件和程序更为复杂,从而使二手房转让充满了变数。通过政府行政手段对相关活动进行规范力度有限、鞭长莫及;通过司法手段进行事后裁判或救济也只起到补救作用,无法预防纠纷的发生。本文认为,公证介入二手房转让活动填补了制度空白,对于帮助规范法律行为、保护各方合法权益、防范法律风险、节约行政成本和司法成本均起到积极的作用。
二手房转让的情形
“二手房”是对非新建商品房即存量房的俗称。狭义的二手房转让仅指二手房的买卖、赠与;广义的二手房转让还包括根据法律规定使房产权发生转移的情形,如继承、法院判决等。与新建商品房买卖不同,导致二手房发生转让的情形多种多样,纷繁复杂。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物权法》的规定,无论哪种方式的二手房转让,均需履行登记程序之后方可产生物权的效力,但基于不同的法律基础,物权发生效力的条件却各不相同。
(一)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的二手房转让。该情形大都以当事人双方达成合意为权属变更的条件,如买卖、互换、赠与;但也有以单方法律行为作为转让条件的,如以房产作为出资的,出资人只需明确表示出资的意思,即可使房产权发生转移。
基于法律行为的二手房转让是物权变动的常态。《物权法》第14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上述规定是不动产物权生效的一般规定。依据该条款,房产权属自登记之日变更,新的权利人自登记之日起所实施的关于该房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 行为均受法律保护。
(二)基于法律规定而发生的二手房转让。该情形不依当事人的意思而以法律事实的存在为权属变更的条件,如继承、受遗赠、法院或仲裁委的生效判决或裁定。
与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的二手房转让不同,基于法律规定的二手房转让是物权变动的非常态。此种情况下虽然也需要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但不依登记为物权生效的要件,而是依据法律的特殊规定,如《物权法》第28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法律效力”,第29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因继承、受遗赠、法院或仲裁委的生效判决或裁定导致二手房转让的,权属变更仍需要进行登记,但登记的作用仅体现在处分权的效力。《物权法》第31条规定:“依照本法第28条至30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也就是说,自继承或受遗赠时,或自判决、裁定生效时,新的权利人占有、使用、收益的行为均可发生物权的效力,但如果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其处分的行为不发生物权的效力。
二手房转让的法律风险
在现实生活中,二手房转让情形复杂多变,相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参与人身份、角色、利益、目的存在较大差异,导致矛盾突出、风险频出,因此有人形容二手房转让“到处充满陷阱”。二手房转让活动中常见的法律风险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法律目的和法律行为不一致,留下纠纷隐患。
案例一:甲以按揭方式购得房产一套,尚有贷款5万元未偿还,此时该房产总价值50万元。如果甲将5万元提前还清,则以该房产抵押可获得更多贷款,但甲没有还款能力。一家中介公司向其建议:由中介公司介绍出资人垫资5万用于帮助甲清偿贷款、解除抵押,然后再由甲以房产抵押向银行申请贷款,成功后部分偿还出资人,余款自用。为保证甲按约定履行,中介要求甲出具委托书,委托出资人代为办理提前还款、解押、卖房等手续,目的是一旦甲在抵押解除后拒绝向银行申请贷款或拒不偿还5万元借款,则出资人可持委托书出卖房产以挽回自己的损失。
在该上述案例中,甲出具委托书的真实目的是为自己的借款作担保,但采用的方式是授权出资人出卖房产。在出具委托书时,甲被要求不得在委托书中载明:“委托人不还借款时方可卖房”,因为委托人可能无法就上述条件举证,从而使委托书不能被房管局采用。这样操作的风险在于:对于借款人来说,出资人有随时出卖房产的可能 ;对于出资人来说,要求借款人出具委托书属趁人之危,但自己也不是没有风险,如果在贷款还清并解押之后,借款人以房产证丢失为由到房管局重新申领房产证,则在出资人手中的房产证就形同废纸、毫无用处了。该案例的法律性质,应属法律目的和法律行为不一致。如果双方诉诸法律,法院对双方的委托关系是不予认定的。
(二)对法律规定不了解,做出错误决定。
案例二:甲将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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