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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撤回起诉的几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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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撤回起诉的法律依据及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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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 查后,……对于不需要判刑的,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正是由于这一不够明确的规定,引发了撤回起诉问题的争论,主要有:人民检察院有无撤回起诉决定权?撤回起诉的时间是在开庭前,还是在开庭后,还是在宣判前?对于无罪案件人民检察院是否可以要求撤回起诉?等等(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把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实体审查改为对案件进行程序审查(主要证据虽然有实体的成份,但那主要是针对辩护律师的),取消了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没有涉及撤回起诉(至今也未有立法解释--笔者注),所以撤回起诉没有得到立法机关的认可。
? 但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51条中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7条、第177条也作了相应的规定。根据司法实践,两高有规定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属有权解释,虽然有超越立法的嫌疑,但只要能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不与现行法律相冲突还是可行的。由此可知:撤回起诉的法律依据只是两高的司法解释,其性质属于司法机关协调案件的内部规定。
二、撤回起诉的适用范围及与延期审理的关系
?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51条的规定:“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的真实身份或者犯罪事实与起诉书中叙述的身份或者指控的犯罪事实不符的,可以要求变更起诉;发现遗漏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罪行可以一并审理的,可以追加起诉;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诉。”可见撤回起诉与变更起诉、追加起诉不同,只适用于下列三种情况:
? 1、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
? 2、发现犯罪事实存在但不是被告人所为;
? 3、犯罪事实罪虽然是被告人所为,但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 以上三种情况可统称为不作犯罪论处,属错案!此时才能撤回起诉,意味着不再追诉!为慎重起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论规则》第353条还规定:“撤回起诉后,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不行再行起诉。”与此对应,《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7条也规定: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人民检察院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见撤回起诉有很特殊的适用范围。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5条的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审判进行的,可以要求延期审理:
? 1、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 2、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
? 3、由于当事人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
? 最高人民法院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4条中又补充一点:“如果被告人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合议庭应当宣布延期审理。”此外,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48条进一步规定了检察机关建议延期审理的具体内容。
? 上述规定已经明确的表明了撤回起诉与延期审理有各自的适用范围。就检察机关而言:一个适用条件是“错案”(终止追诉),一个适用范围是“补充侦查”(继续追诉),两者的联系在于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7条的规定:“法庭宣布延期审理后,人民检察院在补充侦查的期限内没有提请人民法院恢复法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按人民检察院撤诉处理。”
三、撤回起诉后的强制措施
? 如前所述,撤回起诉属于司法解释赋予的权力,当然不能与立机关制定的法律相冲突,撤回起诉后,被告人的行为不作犯罪论处,就不应当再限制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继续关押既不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也不符合司法解释的精神!所以,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后,被告人在押的,应当及时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被告人。但司法实践中,有一些检察机关重打击犯罪,轻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撤回起诉后不及时时释放被告人,有的还以向上级检察机关请示为由,继续关押被告人,这种做法于法无据有悖于立法意图,应当及时纠正。
四、对现行撤回起诉文书的几点意见
? 199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撤回起诉文书的式样,目前,全国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基本上使用这种法律文书,但这种法律文书有如下几个缺点:
? 1、这种文书不宜定名为“撤回起诉决定书”,应当改为“撤回起诉意见书”。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7条规定:“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做出是否准许的裁定。”这就说明,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理由要经人民法院审查并准许方可撤回,检察院没有决定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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