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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红云与被告中林公司和保险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王红云与被告中林公司及保险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2009)宛龙靳民初字第184号
原告王红云,女,生于1979年,汉族,住河南省西峡县西坪镇西坪村五组。
委托代理人彭峰,男,生于1960年,汉族,住南阳市新华西路158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顺西,男,生于1959年,汉族,住南阳市八一路242号,代理以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中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林公司)。
委托代理人董忠煜,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满占庆,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红云与被告中林公司及保险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云的委托代理人彭峰、王顺西和被告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忠煜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红云诉称:原告于2008年9月15日乘座被告中林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豫R12881号客车,自新疆阿克苏返回河南。2008年9月16日10时55分,该客车与案外人李兴光驾驶的苏CM6732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送入新疆哈密市人民医院救治。并于2008年11月15日出院。原告的伤情经有关部门鉴定为八级伤残,我与被告中林公司系客运合同关系,被告未尽安全义务致使原告身体受到损害,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27184元,被告保险公司是该营运车辆的保险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中林公司辩称:发生本次事故,我们也是受害方,因发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对方车辆。这一点已经有关机关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另外,在出现事故的责任段内,我们向本案第二被告交纳了乘客座位险,故原告应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系客运合同纠纷,不属通路交通事故责任赔偿,被保险人与我们是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保险公司不能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不能将保险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即使我们有赔付义务。根据保险合同条款,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精神抚慰金,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且合同中所规定的免赔项目也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林公司是一包括长途客运业务在内的运输公司。2008年9月16日,该公司的豫R12881号宇通客车执行新疆阿克苏至南阳的客运任务途中,在国道312线新疆哈密段3747KM+500米处,与司机李兴光驾驶的苏CM6732号货车相撞,造成包括作为乘客的原告王红云在内的多人受伤交通事故。后经新疆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豫R12881号大客车驾驶人及车上乘座人员无责任,苏CM6732号车辆驾驶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该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云红被送入新疆哈密市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60天,经诊断为:1、右锁骨远端骨折;2、右股、右小腿皮肤挫裂伤;3、全身多处皮肤及软组织挫伤;4、右2、3、4胁骨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用已有当地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承担。原告受伤后,其家人租车到事发地去处理该事故,花租车费7000元。
豫R12881号大客车,车辆行车证登记的车主为中林公司,2007年10月2日,中林公司在保险公司为该车办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约定保险期间为2007年11月6日零时至2008年11月5日24时止,投保座位44座,每人责任险30万元。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座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四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
2009年5月16日,原告王红云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原告王红云与其丈夫于2002年3月6日生一男孩叫陈浩镇。
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27184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举证并经质证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均可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红云于2008年9月16日购买了被告中林公司的车票乘坐其车辆后,即与被告中林公司建立了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规定将原告安全地运送到目的地。在实际运输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虽然出现该事故中林公司没有责任,但相对于原告来讲,中林公司并未完全履行运输合同中的义务,因此,对原告的伤害后果中林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中林公司为原告乘坐的车辆办理了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因此中林公司在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外的责任应予负担;关于保险公司的理赔问题,被告中林公司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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