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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送达地址确认书适用问题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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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送达地址确认书适用问题的思考
“送达难”一直是困扰审判工作的难题,由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送达的规定不完善,有的当事人为了规避诉讼风险,采取不提供自己确切地址等方式阻挠法律文书的送达,造成直接送达难、邮寄送达慢、委托送达效率低、转交送达不及时、留置送达不规范等问题,致使法律文书不能及时送达当事人,不仅造审判资源的浪费,还严重妨碍审判效率的提高,也影响了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实现。 制作送达地址确认书这一举措的出台,对解决“送达难”问题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存在送达地址确认书的作用发挥不充分的问题,有必要在司法实践中加以完善。
要求当事人对自己的送达地址申报和确认制度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直接规定被告负有提供或确认自己送达地址的义务,但该法又同时规定被告负有遵守诉讼秩序的义务,而向人民法院提供或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是遵守诉讼秩序的基本要求。我国民诉法规定要遵守“两便”原则(便于当事人诉讼,便于人民法院公正、高效行使审判权),当事人遵守诉讼秩序,这也是现代社会公民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因此当事人提供或确认自己的送达地址,符合《民事诉讼法》基本精神。司法实践中由当事人提供或者确认自己的送达地址,可以确保送达的准确性和及时性,而缺少当事人对自己送达地址的提供和确认,会造成盲目送达或无法送达,是造成人民法院“送达难”重要原因之一。所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当事人双方的住所,是其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
为了解决“送达难”问题,2003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首次确立了当事人对自己的送达地址申报和确认制度,确定了推定送达制度,但操作性较差。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专门设计了《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文书样式,作为邮寄送达方式的实施形式,并在该规定第三条明确要求:当事人起诉或者答辩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或者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当事人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不利后果,并记入笔录。该规定第四条要求: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内容应当包括送达地址的邮政编码、详细地址以及受送达人的联系电话等内容。当事人在第一审、第二审和执行终结前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人民法院。
实施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制度,明确了当事人提供准确诉讼信息的责任,改变了过去案子进了法院就完全依靠法院寻找被告的问题,不但提高了审判效率,还减轻了法院送达工作的负担。由于《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规定得过于简单,可以说只做了原则规定,送达地址确认书在审判实务中存在种种问题,限制了送达地址确认书作用的发挥,有必要对送达地址申报和确认制度做扩张解释,以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送达地址申报和确认制度存在以下问题,也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供有关专家和同仁商榷。
一是送达地址确认书应适用于诉讼中的所有程序。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当事人送达地址申报和确认制度的两个司法解释尽管是针对民事诉讼的,纵向的适用于民事诉讼的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没有问题,但根据诉讼法原理,在横向适用方面,送达地址确认书在同一当事人同期的刑事、行政等诉讼中也应当同样适用,以节约审判资源。
二是当事人在一案中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应适用于同一时期该当事人的其它案件。 司法解释没有对当事人在一案件中提供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可否适用于同一时期的其他案件问题做出规定,有的当事人在同一时期参加多个诉讼,诉讼地位可能是原告,也可能是被告或第三人,还可能在不同级别或相同级别的法院参加多起诉讼。有的当事人为了规避诉讼的不利后果,不积极提供送达地址确认书,拒绝提供有效的送达地址,或干脆避而不见,以拖延诉讼或拒绝履行义务,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这种做法不但妨害诉讼秩序,还有悖违诚实信用原则,有必要规定当事人在一案中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应适用于同一时期该当事人的其他案件。 这方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已做出送达地址确认书“适用于该当事人同期在本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其它案件”的规定,非常值得肯定。
三是送达地址确认书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职权确认。当有的当事人对送达地址确认书消极提供、拒绝提供或提供假地址时,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加以确认,做为确保有效送达的补充手段。法院依职权确认送达地址的依据有:(一)同期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等裁判文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判确认的事实是免证事实,也无需当事人举证。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当然能做为确定当事人送达地址的证据。(二)自然人以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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