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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投标人资格审查若干问题.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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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投标人资格审查若干问题

? 浅议投标人资格审查的若干问题? 信息来源:中国建设工程招标网 2007-4-4  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投标办法》,招标人可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对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在实际招投标工作中,由于观念认识、管理体制、业务水平等方面原因,往往在资格确认(含加分资料认可)工作环节易造成纷争,从而导致整个工作流程的不通畅,下面就此做一些浅显的探索。      一、实际工作中的做法      目前,每个招标专业机构对资格审查及加分资料认可工作都非常重视,因为这项工作直接影响到最后的中标结果,所以在操作时也异常小心谨慎,尽管如此,效果却不尽如人意,常常有疏漏之处。      案例一:某县市政所采购预算约200余万元的路灯,在受理报名时,招标代理机构根据各供应商的单位介绍信及资质复印件予以认可,并在发布的招标公告中明确必须在开标现场交验安全许可证、项目经理证书、市政工程承包资质等原件。      开标时,A供应商提供了市建管处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明而没有资质原件,开标现场主持人与建设主管部门会商后予以认可,经评审A供应商中标,中标结果公示后,排在第二位的中标候选供应商提出质疑,认为A供应商提供的市建管处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明不是招标文件中所要求交验的原件。      案例二:某县经济开发区道路建设工程项目预算约300余万元,招标文件约定有相应的加分资料可以加分。      在资格审查时,招标代理机构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首先为认定加分资料的时间发生争议,一方认为应该在资格审查时予以认定,一方认为应在评审时认定,后经商议在评审时认定,到评审时,双方又为认定人及方式,即谁认定、怎么认定发生异议,几经周折,最后双方妥协,由评委认定,使工作效率受到了严重的影响,有悖于政府采购依法、高效、规范的原则。      综上,我们可以看出,案例中反映出的招投标活动中资格审查实际情况,似乎可以找到《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投标办法》有关规定作为依据,即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但在操作中为什么出现了问题呢?      由于《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投标办法》没有对资格审查的法定程序做可操作性的明确规定,事实上,我国招投标法律体系对于招标、投标、开标、评标等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法定程序亦无明确规定,招投标办法无实施细则,这样使得资格审查活动犹如“空中楼阁”,大家在操作时各自有各自的理解,容易造成矛盾。      二、存在问题剖析      (一)主体不到位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投标办法》(下称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特点和需要,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根据这一规定,资格审查的主体是招标人,而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招标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自行招标条件,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现实中招标人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非常少。      因此,依据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招标代理机构可以在其资格等级范围内承担下列招标事宜……”,应由招标人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行使,但是在实践中,参与资格审查的有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监督主管行政部门以及临时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等,形成了事实上的“多头管理”,人人是主体,人人又不是主体,出了问题谁都不认为自己是主体,致使资格审查权的主体不明确,无法保证权利的落实和义务的承担。      (二)程序不确定      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了资格后审及资格前审的有关内容,但显然其任意空间较大,导致了资格审查程序的不确定性。      首先,是谁来审查?是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监督主管行政部门还是临时组建的评标委员会呢?似乎都能审查,但是在实践中资格审查都出现了争议,这还是关于主体的问题。      其次,怎么审?即使确定了资格审查的主体,接下来,找遍本办法,也没有告诉我们按照怎样的有可操作性的程序来资格审查,本法第十八、十九、二十条关于资格审查的规定是模糊的、泛泛的,具有较大的任意性和不确定性,给招标专业机构以很大的想象空间。        因此,资格审查作为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或者有关的行政主体所享有的一种权力,法律应该设置相应的严格的程序,来控制采购主体或者有关的主管机关等的权力运行方向,必须用详细清晰的明确合法的程序,避免权力主体发生任意的无拘无束,使所谓的“创造性”受到相应的程序限制,从而保证整个招投标活动的合法性和正当性。      (三)责任不清楚      由于在操作时,关于资格审查的主体不清、程序不确定,由此而来,往往是由享有权力的“主体”凭主观感觉说了算,大家“摸着石头过河”,在“走走看”,使得实际当中的操作依据好像来源于法律但是又与法律冲突现象的发生就是难免的。      首先是本法没有明确资格审查的主体或规定不太清楚,现实中资格审查权委托和授权又不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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