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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立法中农村土地财产权问题[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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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立法中农村土地财产权问题[下)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物权法立法中的农村土地财产权问题(下) 渠涛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研究员   四、中国农村土地财产权在民法典立法中如何定位   (一)需要考虑的问题   1、与政治相关的问题   (1)中国革命与农地所有权的历史关系   新中国成立时的社会经济基础是半封建半殖民地的经济。在这样的旧中国,大多数耕地属地主、富农所有,占人口大多数的农民没有土地。尤其在几乎所有的贫雇农都租用地主的地耕作、地主凭借对于土地的所有权从农民那儿征收地租这种财产关系上,佃农要向地主缴纳收成的50%乃至80%的地租。而且,绝大多数的地主兼营商业或高利贷业,并操纵农村市场,特别是粮食市场。[26]因此,当时中国的土地问题,尤其是农村的土地问题的解决,成了夺取政权的最重要的任务。   在这种社会背景下,中国共产党采取了与土地财产权密切相关的政策取向,并积极地将其付注实施。这一点应该说是马克思主义与中国革命相结合取得成功的经验之一。关于这个问题有以下几点值得注意。   第一,根据旧中国的土地状况,采取了与共产主义消灭私有制的原理不同的政策,即对农民许诺土地的私有以寻求农民对革命的支持。从毛泽东对于痞子运动[27]的称赞以及1931年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28]》即可以看出,这一政策是中国共产党在领导中国革命的初期阶段确定的一项基本政策。   第二,新中国成立后的《土改法》(第1条)以及1954年宪法(第5条)都以废除封建剥削为前提承认农民对土地私人所有。而且,在其后的集体所有化过程中,是否最大限度地尊重了农民的自由意思姑且不论,但从整个合作化的过程看,因为没有使用过激的手段,因此也没有出现大规模的混乱局面。   第三,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中国革命之所以获得成功,主要是得到了最广大的农民的支持,而农民对中国共产党的支持是源于对共产党提出解决土地问题这一许诺的信任。因此,中国共产党在夺取政权之后,甚至在共产风狂飙大作的时代也没有像前苏联和东欧各国那样将土地完全国有化,而一直采用的是集体所有这样一种特殊形式。由此可以看出,中国共产党没有违背自己的许诺。   第四,如果能够允许笔者不揣僭越将这种关系从民法角度加以分析的话,似乎可以看到这样一种内在的关系:中国共产党选择以解决农民土地问题作为中国革命的具体目标之一,在形式上表现为对农民的许诺,而这种许诺在民法合同法上应理解为要约(付承诺要约或称悬赏广告);农民送子当兵,送夫当兵,推着小车上前线等等积极地支持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事业的行动是对上述要约的承诺;中国共产党夺取政权后直至今天,从分田地的实施,到未采取过激手段实现了集体所有这种特殊形式都体现了一种对合同的实际履行,即可以理解为对农民以血汗及生命支持中国共产党夺取政权的一种回报。   因此,在讨论中国农村土地财产权问题的时候,切切不可忘记这段历史中的政治合同关系的因素。   (2)所有制与民法典中制度设计的关系--上位法中的有关规定   中国现行宪法(1982年)中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外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国家所有外,均属集体所有。宅地及自留地自留山也属集体所有(第10条)。这是关于一个国家采取什么样的所有制的具体规定。如果将这一条文做反对解释,即可以认为,这里的集体所有概念,在否定农村土地所有权私有的同时,也否定了国家所有。因此,农村的土地所有权在不修改宪法的前提下,即不可能做私有的构成,同时也不能做国有的构成。   但是,作为基于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成立的使用权的私有化构成应该也必须得到承认,而这种集体所有权与使用权之间的法律关系同城市土地的使用权的法律规定之间不应该存在截然不同的两种构造。这一点是民法典立法必须解决的问题之一。   (3)所有制与民法典中制度设计的关系--实现公有制形式的多样化命题   新中国成立伊始所采取的是以公有制为主,各种所有制共存(1954年宪法第5条)的复合型的所有制形态。但是,由于其后在城市以及农村展开的社会主义改造,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以外的所有形态逐渐消失。1978年以后,由于实施引进外资企业等改革开放政策,在中国再次出现外国资本私有制等各种所有制共存的现象,而且这种存在的合法性为现行宪法所承认。   现在的所有制构造大致由以下五种形态构成[29]:①社会主义国家所有制,②社会主义集体所有制,③城乡个体劳动者所有制,④私人资本所有制,⑤外国资本所有制。   改革开放以来,由于采取了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经济形式(所有形态=笔者的理解)共同发展的方针,过去因所有制结构不合理而束缚生产力发展的现象逐渐消失。为此,实现公有制形式的多样化以及多种经济形式共同发展的局面正在形成。[30]对于这种发展形式,恐怕会有人担心:多种经济形式的共同发展如此发展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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