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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才发:《中国:侵权行为认定与赔偿》导论.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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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才发:《中国:侵权行为认定与赔偿》导论

PAGE  PAGE 12 宋才发:《中国:侵权行为认定与赔偿》导论 宋才发著:《中国:侵权行为认定与赔偿》导论 中共十五届五中全会指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目标。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在经历50多年的艰辛探索之后得出的正确结论。我国在今后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根本任务就是要建立一个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这里的“民主”当然是目标和目的,它体现了人的至高无尚的尊严和价值,是人类社会文明的重要标志。法治的核心是宪治,依法治国首要的是依宪治国,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和国家权力的委托书及监控者。我们必须按照现代的民主精神与法治理念,去治国、治权、治官、治党,而决非只是“依法办事”和治民。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前提下,实行法治说到底就是要实现社会主义宪政,使民主法制化,法制民主化,制定保障宪法规定的公民政治权利与自由和其他有利于扩大公民政治参与、有效地监控政府权力的法律。随着我国即将加入世贸组织(WTO),以及经济全球化和法治的一些规则逐步世界化,人权与公民权不仅要受本国法律保护,而且还会受到国际社会的关注和维护。这就从客观上要求我国包括公民人格权、人权、财产权在内的整个社会法治化建设,必须适应时代精神与世界潮流,否则我们就难于立足于当今及未来的法治世界。 (一) 因损害而履行赔偿的制度古已有之。最早的可以追溯到原始氏族社会。在古老的原始社会,倘若一个氏族成员被伤害,被害的族人可以向仇人或仇敌的族人复仇,将仇敌杀死或向仇人的族人予以报复。因而在那个时代,“复仇”是氏族成员的一种神圣义务。于是就出现了氏族之间的复仇战争,敌对氏族双方便陷入了复仇和再复仇的循环怪圈。聪明的人们为了避免同归于尽,于是又将“赔偿”作为息事宁人的调停手段,运用于复仇双方的战斗中。即是说,侵害人氏族向被害人氏族交纳一定数量的牲畜或金钱作为“和解金”,被害人氏族接受赔偿后就不再向加害人氏族复仇。这种“复仇”???“和解”的不断重复,演变成全体氏族社会认同的惯例,成为化干戈于玉帛的准则。当国家诞生、法律被用来维护社会秩序的时候,赔偿就成为最早的法律制度。早期法律文献记载的“赔偿”法条带有明显的惩罚印记。譬如,折断牛角赔偿牛价的1/4;盗窃他人牛羊须10倍偿还其主人;拦路抢劫和偷盗,处以所侵犯财产的2—4倍的赔偿等。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文明进步,早期赔偿制度中的“惩罚性赔偿”和“有加害即有责任”原则逐渐衰退,而赔偿数额与实际损失基本持平的补偿性赔偿,以及依据侵害人有无过错确定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雀然兴起。赔偿制度的进步,在公元前5世纪中叶罗马《十二铜表法》中初见端倪。至19世纪初的法国《拿破仑法典》达到高潮,最终牢固地确立了以“过错责任”和补偿性赔偿为核心的近代赔偿制度。 损害赔偿制度是我国保护公民合法权利的有力武器。20世纪损害赔偿法的适用及其发展,胜过此前的所有时代。随着我国民主与法治建设的发展,公民权利越来越受到法律的保护,除了民事损害赔偿之外,现代民主社会所独有的精神损害赔偿、国家赔偿制度在我国也建立起来了。对于公民的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等受到侵害,这些在过去看来似乎不值一谈的个人权利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0条就规定“可以要求赔偿损失”。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颁布,这无疑是立法限制公权力保护公民私权的重大举措。作为民法中的一项基本权利,“人格权”存在的基本价值是实现和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民法的人格权制度通过对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的保护,确认主体对其人格利益享有一种排斥他人非法干涉和侵害的力量,同时也赋予公民个人享有一种同一切轻视人、蔑视人,使人不成其为人的违法行为作斗争的武器。譬如,在当今的信息社会里,由于计算机网络的广泛运用,人们的生活方式尤其是涉及私人领域的生活方式发生了某些改变,在个人数据保护方面及信息网络管制方面,均需要制定专门的法律保护公民的隐私权。而对于隐私权与言论自由和新闻出版自由的关系,也必将成为人们探讨的重点,其讨论意义将远远超出民法的范围。与发达国家相比较,我国的侵权损害赔偿还没有达到现代化应有的水平,这主要表现在对特别法中的侵权责任缺少深入、系统的研究,一些迫切需要特别法规定的侵权责任却无专门规定。譬如,核事故责任、旅游服务侵权责任、学校事故责任、幼儿园事故责任、煤气管道泄漏或爆炸责任、锅炉爆炸责任、雇佣人责任均无具体规定;现代民主社会公民必然享有的知悉权、环境权等,亦无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即使对严重的人身损害,也远未普遍贯彻全部赔偿的原则。 必须依法确认侵权行为。《民法通则》第106条对“侵权行为”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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