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法学新体系引论三研究和分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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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法学新体系引论三研究和分析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 自然法学新体系引论三   二、比较论   人类共同的固有本性决定了在关于自然法的最一般的观念方面,中国和西方有着相同或相似之处,比如孔所说的“己所不欲,勿施于人”被霍布斯作为自然法的总原则;西方自然法学和中国儒家都表达了对正义、公平的追求,都意识到应当对人定法进行道德批判,承认“恶法非法”等等。但是,中国的自然法思想并不发达,而且不成体系,难以获得与西方自然法学相提并论的学术地位。在关于自然法思想的具体内容上,中西之间的差异是主要的,中西自然法对各自社会的影响也是大不相同的。   (一)中西自然法思想之差异   1、自然法的内涵   西方自然法的核心内涵是理性(不管是人的理性还是神的理性),“自然”的本质是基于本性和智力的理性命令。如格劳秀斯说:“自然法是正当的理性命令,是断定行为善恶的标准”; 洛克说:“理性,也就是自然法,教导着有意遵从的全人类。” 从赫拉克利特的“逻各斯”到斯宾诺莎的几何学证明方法再到富勒的程序自然法,都体现了一种认知理性的演绎推理,它企图与专断和任性划清界限。如果说西方的自然法是一种“道德法”的话,那么这个道德是先验的理性道德,所以,西方的自然法通常被称为理性法。   古代中国的自然法缺乏思辨和论证,而充满了内省和体悟。它讨论的不是外物,而是内心,关注的不是自然,而是人伦,所谓“天”(自然)的本质是基于血缘宗法关系的伦理原则。如董仲舒说:“王道之三纲,可求于天”,这就是说人间秩序是自然的规定;而朱熹干脆就直接把宗法伦理及其表现形式“礼”看成根本的、最高的自然法则: “三纲五常,天理民彝之大节而治道之本根也”、“礼者,天理之节文,人事之仪则”; 程颢、程颐说得更简单:“人伦者,天理也”。所以,伦理就是天理。如果说中国的自然法也是一种“道德法”的话,那么这个道德是经验的宗法道德,所以,中国的自然法(“礼”)一般被称为伦理法。   2、自然法的特征   凡是称得上“自然法”的东西,至少应该具有这样三个特征:最高性、普遍性和永恒不变性。在前两个特征方面,中西自然法思想没有什么差别,而在永恒不变性这一点上,中西自然法则有不同。   由于西方的自然法是基于理性的逻辑推演,是从存在于一切普遍知识背后的最初原则中得出的结论,所以它被认为是一套永恒不变的原则。如西塞罗说:“法律不是由人的才能想出来的,也不是什么人民的决议,而是某种凭借允许禁止之智慧管理整个世界的永恒之物”,“一切正确的、合理的都是永恒的,并且不随成文的法规一起产生或消灭”。格劳秀斯对自然法的永恒不变性作了更进一步的强调,他指出即使上帝也得受自然法的支配,因为上帝自己不能使二加二不等于四,也不能颠倒是非,把本质是恶的说成是善的。 到了新自然法学那里,自然法的永恒不变性受到一定程度的动摇,例如德国新自然法学者施塔姆勒(Rudof Stammler)提出了一种“内容可变的自然法”(natural Law with a variable content),但总的来说,永恒不变仍然是西方自然法的一大特性。   中国的自然法则缺乏永恒不变性。子曰:“麻冕,礼也;今也纯俭,吾从众。拜下,礼也;今拜乎上,泰也。虽违众,吾从下。” 这反映了孔子并不认为礼是静止的、不变的永恒之法,而是一种惯例性的、与时俱进的行为规范。在儒家看来,礼的规范不是绝对的,一个人的行为只要符合仁的精神,就允许对礼有一定的偏差甚至在一定程度上突破礼的制约,此即所谓乘权执中,例如,“男女授受不亲”是礼的一条原则,但“嫂溺援之以手者”则是权衡变通之必要。   3、认识自然法的主体   西方自然法学认为自然法是理性的体现,而人皆有理性,因而人人都可以根据自己的理性去发现自然法、认识自然法,正如西塞罗所说:“自然赋予所有人理性,因此也便赋予所有人法”。在西方,自然法属于每一个人——无论他是王公贵族还是贫下中农,在自然法面前一律平等。也就是说,西方自然法的认识主体是平常人,人人都有权决定何为合法、何为非法。   相反,儒家的观点是只有社会权威人士——即所谓的圣贤才有能力认识和阐释自然法(“礼”),正如孟子所说:“礼义由贤者出。”在儒家看来,天只确定大致框架,具体细节有赖于圣贤。只有圣贤能够根据自己长期通过养成的对“礼义”的认识,通过权衡各种不同的需要,对特定情境下的是非善恶作出决断。总之,中国的自然法并不是所有人都可据以判断人定法正当性的原则,而是由圣贤来阐释的、作为指导明君如何正确运用暴力的手段。   4、自然法与人定法的关系   学术界普遍认为,儒家自然法(“礼”)以“天人合一”为哲学基础,而西方自然法以“天人相分”为基础。 “天人相分”强调认知理性,即人要认识和服从自然,天人关系是外在的、超验的。因此,在西方,一直存在一种自然法与人定法之间的二元理论,即自然法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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