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仲裁机构对于司法解释适用问题.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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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仲裁机构对于司法解释适用问题

浅析仲裁机构对《仲裁法解释》的适用问题 法1 李运鸿 主要概念的明晰 1、仲裁,以及仲裁机关 所谓仲裁,是指产生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双方在自愿达成协议的基础上,将纠纷提交给非司法机构的第三者审理,由第三者作出对争议各方均有约束力的裁决的一种解决纠纷的制度和方式,其具有契约性、自治性、民间性和准司法性的特点。时至今日,仲裁已成为民事诉讼的重要补充,在解决民事纠纷方面,对民事诉讼起到了重要的辅助作用。 而仲裁机构,则是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双方民事争议,作出仲裁裁决的机构——即中立的第三者。于1994年8月出台的《仲裁法》明确规定,“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在理论上,仲裁机构不属于行政机关,更不属于司法机关,其性质上是独立于任何国家机关的民间组织。 2、司法解释 所谓司法解释,是法律解释的一种,即司法机关对法律、法规的具体应用问题所做的说明。在中国,司法解释常指由最高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法律赋予的职权,对审判或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所作的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解释。 在实践中,司法解释发挥了保障法院严格执法、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以及解决个别法律难以理解和适用的问题等有利于法律制度进一步完善的作用。但无可否认的是,司法解释同时存在着重视主观解释、与上行法律相抵触、缺乏固定解释等不足之处,这些内在缺陷决定了它绝无可能取代立法,而只能起到在短期内弥补法律的不足、暂时填补法律漏洞的作用。 二、对《仲裁法解释》的讨论 多年来,我国仲裁业的发展始终处于受到抑制的状态,为此仲裁业界、法学界内许多人士都发出了司法机关对《仲裁法》进行解释的呼吁,期望这一司法解释能够促进我国仲裁业的发展。终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06年9月在一片叫好声中出台了。 然而,近7年过去了,我国仲裁业的颓势似乎并无明显转好的迹象,这让每一个关注仲裁业发展的人不得不质疑:《仲裁法解释》究竟有多大的意义——或者说,仲裁机构是否有适用这一司法解释的必要性? 以下,本??将就此问题展开探讨。 论仲裁机构不必须适用《仲裁法解释》 从司法解释的效力来探讨 《仲裁法解释》所具有的司法效力,是针对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而言的。然而,正如仲裁业界许多人所坚持的,司法解释对仲裁的直接适用,存在着法律依据的缺失——仲裁机构并不属于国家机关,因此并无强制适用《仲裁法解释》的依据。 从国外仲裁事业发展的经验来探讨 对《仲裁法》进行司法解释真的有助于铺平仲裁事业发展的道路吗?至少,英国、美国、法国、德国、日本等仲裁比较发达的国家,都鲜有对国内仲裁法进行司法解释的先例。这些国家虽分属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这两大法系,但主要都是通过立法的方式确立仲裁法的地位以及基本原则;通过由仲裁机构制定仲裁规则的方式,规范仲裁行为和仲裁程序;通过仲裁协会、仲裁机构约定俗成的纪律规则,确立仲栽职业规范,维护仲裁声誉。总而言之,这些仲裁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均是在仲裁本身的范围内进行规制,而非通过出台司法解释的方式来促进仲裁业的发展。 从《仲裁法解释》的缺陷来探讨 根据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博士研究生刘加良发布于第113期《仲裁探索》杂志的文章《仲裁法司法解释的学理分析》,可归纳总结出《仲裁法解释》的缺陷如下: 原则性缺陷 首先,我国的法院系统普遍面临经费不足的窘境,在没有稳定并且充足的收入、各种常规性支出却很难减少的状况下,法院系统整体性的出现了巨大的经费缺口。为了生存,各级法院迫不得已地当起了“理性经济人”,开始进行各式各样的创收——其中最主要的途径,便是收取诉讼费。由于刑事案件不收取诉讼费,而行政案件数量又不多,因此法院若要尽可能多地收取诉讼费,唯有受理更多的民事案件;而要受理更多的民事案件,就不能不压制与民事诉讼具有互斥关系的仲裁。因此,让与仲裁行业存在竞争的法院系统来对前者的运营规范即《仲裁法》进行解释,似乎媲美于让灰太狼来为喜羊羊们制定生存规则。 其次,《仲裁法解释》首创仲裁裁决的部分撤销制度、仲裁裁决部分撤销理由和仲裁裁决部分不予执行理由的默示放弃制度,以及突破《仲裁法》的规定、扩大仲裁协议独立性的适用范围等做法,如同最高法先前出台的很多司法解释一样,带有“违法解释”的印记。这些违法解释显然已经突破了司法解释的权限,形成了“法院立法”的现实。明知不可为而为之,《仲裁法解释》中的违法解释行为极易削弱国家权力分立的原则,减缓乃至倒逼我国追求司法独立的脚步。 功能性缺陷 从实务上看,《仲裁法解释》在若干问题上非但没有解决法律本身所存在的问题,在试图解决既有矛盾和困惑的基础上往往是又增添了新的矛盾,新的困惑。 首先,在仲裁协议之效力方面,《仲裁法解释》第13条构建了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权默示放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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