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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关系
试论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关系 梁丽萍 ? 发布日期: 2005-7-29论文提要:1、保证期间及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定义及其各自的法律性质;2、从《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的规定分析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本质区别;3、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之间的连接点。
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一直是担保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两个容易相互混淆并引发争议的概念。理论上的争议反映在司法实践中,必然带来判例的极不一致,此种现象显然有悖于立法者的立法意图。正确理解两者的概念,掌握两者的区别与联系,对于正确地理解担保法中的规定,减少日常生活中的保证合同纠纷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现以担保法关于保证期间及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立法规定为基础,从中探寻出两者的异同点及其相互联系,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帮助。一、保证期间及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定义及其各自的法律性质保证期间(也称保证责任期间),是指根据债权人和保证人约定或法律规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时间界限,或称有效时间。根据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在保证活动中,债权人行使权利与保证人履行义务,都必须在债权人和保证人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时间界限内完成,逾此期限,保证人则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作为一种重要的法律事实,它能够引起保证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后果。保证期间是担保法规定的最为复杂的一个概念,司法实践对保证期间的法律适用争议纷呈,有些争议还涉及到担保法本身的错误?。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下文简称《担保法》)对于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6个月法定保证期间或者约定保证期间的法律性质没有作出十分具体的规定,实践中对保证期间法律性质的认识不可避免地存在分歧。这些分歧具体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种观点认为,这两条所规定的6个月法定保证期间届满的后果是导致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保证人获得了免责的法定事由,债权人丧失胜诉权。因而它具有时效的效能,类似于债权的诉讼时效?。第二种观点认为,《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6个月法定保证期间“既非诉讼时效期间,亦非除斥期间,然则为何?应当说,从保证期间保护保证人的宗旨,不难得出结论,保证期间即保证人的免责期间,或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并无必要强求其在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中对号入座”。?第三种观点认为,《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6个月法定保证期间应属特殊的诉讼时效期间,《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6个月法定保证期间应属除斥期间。?第四种观点认为,我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6个月,是指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况下的法定保证期间,从民法理论上讲,其性质应属于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是两个法律概念。对于以上几种观点,笔者同意第四种观点。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担保法解释》)第31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从该解释可以明确说明保证期间的性质应属除斥期间。所谓除斥期间,也称不变期间,指权利人享有某种实体权利的存续期间,期间经过,该项实体权利即告消灭。它来自于实体法,消灭的是实体上的权利。?除斥期间是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者延长,这一点与《担保法解释》第31条对保证期间的性质规定不谋而合。另外,保证期间还具备与除斥期间相同的特征,即当期间届满时法律预定的某种权利当然消灭,法院可以主动依职权来确定该期间的绝对、当然、确定地消灭。这与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不能主动援引诉讼时效的做法是截然不同的。需要强调的是,此处所讲到的“权利当然消灭”是特指消灭了法律规定的实体权利(即债权人向保证人行使的保证权),而不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享有的胜诉权。《担保法》在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中规定了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也就是说,当债权人未能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保证权,债权人丧失的是向保证人行使保证权这一实体权利。针对前几种关于保证期间性质的认识,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将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混为一谈;第二种观点从根本上否认了保证期间具备除斥期间的特征;第三种观点则将《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6个月法定保证期间的性质与第二十六条规定的6个月法定保证期间的性质相区分,不承认一般保证期间及连带责任保证期间具有相同的法律性质;第四种观点从保证期间的特点加以分析,明确保证期间具备除斥期间的显著特征。因此,将保证期间的法律性质定为除斥期间是正确的。不难发现,担保法将保证期间的性质定为除斥期间主要是考虑到保证责任与一般民事责任不同,它实际上是保证人为债务人承担单务的无偿法律责任,保证人本身并没有要求对方对待给付的请求权。为了平衡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减低保证人承担责任的风险,法律有必要设定一段特殊的不变期间,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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