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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和著作权人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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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著作权人的关系? 为简洁起见,如无特别指出,本文“著作权人”均包括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著作权”均包括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质疑著作权法第八条之规定
张 钧
内容提要: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引入了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著作权人的关系上,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以集体组织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从事相关的诉讼、仲裁活动,这样的规定与我国一些现行法律的规定产生冲突:一是与代理人、诉讼代表人制度冲突;二是与信托法冲突;三是与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非营利性质冲突。笔者就如何解决冲突提出一些看法。
关键词: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著作权人 冲突
2001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著作权法进行了修正,其中较大的一个变化就是引入了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其新增的第八条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从而以法律的形式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地位和运作规则作了初步的规范。该条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规范归纳起来实际上有三点,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接受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的授权行使其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授权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及仲裁活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的组织。这样的规定在我国的法律中较为少见,主要是因为它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著作权人关系的问题上,规定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授权的著作权人主张权利,从而与我国现行的一些法律规定产生冲突。这些冲突能不能解决呢?应如何解决?这就是本文试图探讨的问题。
所谓的著作权集体管理(Collective Administration of Copyright),是指著作权人(包括邻接权人)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他们的权利,即监视作品的使用,与未来作品使用者洽谈使用条件,发放作品使用许可证,在适当条件下收取使用费并在著作权人之间进行分配。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出现,是基于在作者实现其著作权的过程中,有一系列权利是作者自身所不能控制的,例如音乐的作曲者和歌曲的词曲作者对其作品的机械表演权、在电视台和广播电台的广播权,文字作品的作者对其作品的复印权等,他们的作品一经发表,就失去了再授权的机会,也没有可能通过谈判获得应有的报酬。国内外实践表明,对于这些作者不能控制的权利采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形式进行管理是比较有效的办法。?参见张建华:《现代技术发展与著作权集体管理之探讨》,载于《知识产权》2000年第2期。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代表作者向作品使用单位集体授权,向作品使用单位收取报酬并分配给著作权人,从而使作者保护了自己的著作权,作品使用单位也免去了寻找作者的困难,提高了经营效率。在西方,著名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已运转了上百年,取得了比较好的效果。我国引入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较晚,第一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于1992年成立,并在保护音乐版权方面作出了显著的成绩,其后,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中国文字作品著作权协会等集体管理组织也相继成立,承担了相关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的任务。从近几年的发展来看,这些管理组织的会员日益增加,管理范围也有所扩展,取得了一定的社会效益,较好地维护了著作权人的权利,证明我国引入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是成功的。但在发展中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一是缺乏相应的法律规范,其法律地位、权利义务不明,严重阻碍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活动;二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对外能不能与自己的名义开展活动,如接受授权、进行诉讼。随着著作权法的修订,这两个问题已开始得到解决,如法律将其定位于非营利性组织,可以以自己名义对外从事活动等,但其他问题法律则规定留待国务院解决,而国务院的规定至今仍未出台,仅仅从著作权法第八条数十字的规定中,我们还难以窥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全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如何在接受授权后,以自己名义行使被授予的权利,目前还不得而知。至少从现在的情况看,这种设计与其他法律存在如下冲突:
一、与代理人、诉讼代表人制度的冲突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即民法通则对代理的规定限于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活动。合同法引入了英美法系的间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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