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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包合同无效后工程价款的返还问题研究和分析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
转包合同无效后工程价款的返还问题
上诉人(原审被告):铁道部XX南京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市XX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你凯盛公司)
2001年3月8日,南京市XX综合开发总公司作为建设方与南京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XX区综合楼项目工程由南京公司承建,2001年6月20日,凯盛公司与南京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南京公司将XX区综合楼项目工程交由凯盛公司承包施工,凯盛公司执行南京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大合同中约定的所有土建、普通水电等施工内容。审定后的造价属于凯盛公司工程范围内的扣除约定应交的费用,剩余部分归凯盛公司。凯盛公司接受大合同约定的按工程款造价的12.84%让利条件及垫资工程总价40%的条件;南京公司向凯盛公司收取工程结算总价(含合同内附属工程)2%的管理费;工程上交的税金及向建管部门上交的费用,由南京公司代收代交;不得扣除凯盛公司所交的劳动保险费。
该工程于2001年3月1日开工,同年10月停工。凯盛公司退场前已完成七层以下主体结构及八层混凝土框架。施工期间,南京公司已支付凯盛公月工程款及材料款5,200,906元。诉讼前,双方未对凯盛公司已宪成的工程款进行决算。
2002年2月,凯盛公司起诉,要求南京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对工程款数额争议较大,经凯盛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XX会计师事务所对已完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造价为16,239,575.12元。上述鉴定结论未计算合同约定的配合费、工程让利、总包单位管理费,也未扣除施工用水电费及总包单位供应的材料费等。
一审法院官理后认为:
一、南京公司作为XX区综合楼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全部转包给凯盛公司施工,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双方签订建设施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后,南京公司应对凯盛公司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给予折价补偿。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工程造价应以该鉴定结论为准。扣除南京公司已付工程款、材料款、水电费等,南京公司实际尚欠凯盛公司工程款4,341,302.8元。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故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南京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应扣除其代收代交的现金及管理费用等,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南京公司不具有依法代扣税金及管理费用的法定义务,且南京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实际垫付工程税金、安全监督费及有关管理规费的实际数额,故其主张法院不予采纳,上述费用应由凯盛公司自行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交纳,并依法出其所收工程款项的发票。
凯盛公司要求南京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凯盛公司要求南京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子支持,但在双方签订的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南京公司应赔偿凯盛公司所欠工程款的利息。
一审法院判决:
一、凯盛公司与南京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
二、南京公司于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凯盛公司工程折价补偿款及利息。
南京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认为:
一、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约定的转包内容无效,但双方约定的工程造价取费率或让利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作为工程造价结算的依据。上诉人直接损失2,085,161.45元,因此,原审法院的判决显失公平。
二、上诉人已依法交纳的工程税金和各种规费,应在工程欠款中合理扣除。
被上诉人凯盛公司答辩认为应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
一、上诉人将依法中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全部转包给被上诉人施工,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是正确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按工程造价87.16%收费的结算条款及收取2%的管理费条款,因合同无效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要求按上述条款结算工程款,无合同和法律依据。合同无效后,承包人即被上诉人收取的工程费,应当根据其已完成的工程量按本年度国家取费标准据实结算。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清,委托有质资的鉴定部门,依据当时的国家建设工程定额标准,对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鉴定。该鉴定结论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结论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关于因合同无效而造成的损失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无效合同中的损失赔偿,是指返还财产或折价补偿以外的,且与无效合同有因果关系的各种实际已发生的损失,而上诉人同意按合同价款的87.16%与该工程的建设工结算工程款,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而不是自己的损失,且与本案无效合同没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得到的工程费,是根据国家对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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