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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计划生育的服务机构基础设施建设标准
农村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基础设施建设标准
来源:国家人口计生委财务司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全国农村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工程项目投资决策和建设管理水平,更好地贯彻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建设标准。
第二条 本建设标准是为农村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决策和合理确定建设水平所提供的全国统一标准,是编制、评估审批农村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建设项目规划、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有关部门审查项目设计和对工程项目建设全过程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本建设标准适用于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的县计划生育服务站、中心乡镇计划生育服务站和普通乡镇计划生育服务站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设,城市??、县级计划生育服务站建设项目可参照执行。
村级计划生育服务设施纳入农村社区建设,统筹安排。
第四条 农村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基础设施建设必须遵循国家经济建设和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有关法律、法规,从我国国情出发,根据人民群众的需求,综合考虑社会发展对计划生育和生殖健康工作提出的新的要求,因地制宜,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水平。
第五条 农村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基础设施建设必须充分体现“以人为本”、温馨、亲切的建设理念,适应“面向基层,深入乡村,服务上门,方便群众”的服务方式,满足农村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技术服务、优生监测、培训指导、药具管理以及计划生育事故求助等全程服务的需要,做到功能齐全、设施配套、流程合理、安全卫生。
第六条 农村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的基础设施建设应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确保政府资金投入,逐步提高建设水平;对人口压力大,资金有困难的地区,国家在投资政策上予以倾斜。
第七条 农村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基础设施建设应纳入城乡总体规划,按照方便群众、有利服务的要求,合理布局,并应按照国家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的有关规定申报、征拨所需建设用地。
第八条 农村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基础设施建设应实行一次规划同期建设;资金投入确有困难的,可统一规划分期建设。
第九条 农村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基础设施建设除遵守本建设标准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第二章 建设规模、内容及项目组成
第十条 农村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基础设施建设的规模应以辖区人口数量(包括流动人口)为基本依据,兼顾人口密度、经济、地理、交通和服务半径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十一条 农村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分为县级计划生育服务站和乡(镇)计划生育服务站。
县级计划生育服务站按辖区人口数划分为三类:
一类站:辖区人口在50万人以上
二类站:辖区人口在20-50万人之间
三类站:辖区人口在20万人以下
乡(镇)计划生育服务站:按照服务范围划分为中心乡(镇)计划生育服务站和普通乡(镇)计划生育服务站。
普通乡(镇)计划生育服务站根据其服务量和技术资源分为能施行基本的避孕节育手术(一类)和不施行避孕节育手术(二类)两类。
第十二条 农村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基础设施建设内容应包括各类用房、技术装备及配套设施。
第十三条 农村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各类用房应具备宣传教育、技术服务、咨询培训和药具管理等功能性用房及辅助用房。
宣传教育用房应包括视听室、服务大厅、宣传品制作室(县级)等;
咨询培训用房应包括咨询室、特色咨询室、培训教室、示教室等;
技术服务用房应包括男、女诊室、男、女治疗室、女性检查室、更衣室、洗手间、手术准备室、各类手术室、术后观察室、康复室、手术器械室、治疗室、B超室、乳腺诊断室、检验室、心电图室、X光室、理疗室、计费室、微机室、档案资料室、消毒室、污物处理室、非避孕药品库、医、护办公室、护理室、会诊室等;
药具管理用房应包括药具展示自助室、药具发放室、药具库房等。
辅助用房应包括办公及食堂(备餐室)、车库、仓库、发电机房等附属用房。
第十四条 农村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的装备应包括视听、电教、检测、手术、临床服务、电子信息、药具储存等相关设备及流动服务车、船。
第三章 建筑面积及有关指标
第十五条 农村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的建筑面积按不同级别和类型分别确定。
县级计划生育服务站的建筑面积:
一类站: 1800---2200平方米
二类站: 1500---1800平方米
三类站: 1200---1500平方米
中心乡(镇)计划生育服务站的建筑面积为800--1000平方米。
普通乡(镇)计划生育服务站一类建筑面积为300--400平方米,二类建筑面积为100—200平方米。
辖区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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