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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大法系法官制度之比较.doc
两大法系法官制度之比较
作为法制运行的人力基础,法官是司法体制中最核心的部分。由于“法律制度与社会价值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系,因而大致上,法律专家(包括法官——引者注)的价值尺度只能是社会通行的价值体系的一部分:他们的遴选、训练以及社会化都将产生出这种一致性。法律专家在任何地方并且几乎是依其性质乃是……流行价值的体现者……”。发端于80年代后期,以诉讼制度为切入口的中国司法改革发展到九十年代末已进入了“瓶颈”时期,体现对抗制精神的诉讼制度的改革在司法实践中遇到了与传统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相适应的司法体制的越来越激烈的摩擦和对抗。司法体制,特别是法官制度的改革已成为中国司法改革能否深入的关键之一。因而,全面深入地分析当代有代表性的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法官制度的差异,分析形成这种差异的深层原因,探求法官制??发展的一般规律,对重构我国司法体制,深化司法改革,将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两大法系法官制度的差异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法官制度的差异首先表现为法官选任制度的不同。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一般都是从律师中选任的,取得律师资格并具有一定期限的律师从业经验是担任法官的必要条件,即所谓法官选任制度上的一元制。英国法律规定,除治安法官以外的所有法官都只能从参加全国四个高级律师公会或初级律师协会的律师中任命,且至少有7年的出庭律师的经历。美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法官的任职资格,但在司法实践中,联邦法院系统的法官除要求取得竞争极其激烈,难度很大的J.D.学位以外,还必须通过严格的考试取得律师资格,且已从事律师工作若干年。而在德国、法国以及意大利等欧洲大陆法系国家,法官是作为法律职业者(通常称为法律人、法律家或法曹)之一专门培养的,法官一般不从律师中选任,即所谓法官选任制度的二元制,又称生涯制或官僚法官制。在德国,法科毕业生通过国家第一次考试合格以后,便开始为期三年半的实习训练。实习训练期间,要分别到民事法院、刑事法院、检察官办公室、某种类型的行政部门及私人开设的律师事务所担任工作,实习结束后,法官便有资格终身任职。两大法系法官选任制度这种差异的形成是有其特定的历史和现实原因的,我们很难简单地进行肯定或否定,但其在实践中产生的实际效果却是值得研究的。法官制度二元制与严格的行业晋升制度结合起来,有利于培养一支高度专业化且具有相同司法风格的法官队伍,但其缺点是:“从司法修业生到直接被任命为法官的人通常没有什么社会经验,与一般国民,特别是下层人民缺少密切的接触,而且由于长期生活在官僚化的司法系统内,还会养成为了个人的升迁而迎合上司,人格意识淡泊等思想倾向。”而从律师中任命法官则既能保证法官队伍的专业化,又能保证法官具有丰富的社会经验,熟悉社会各阶层的实际情况,且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
其次是法官待遇的不同。英美法系国家法官的培训、选任和晋升都不同于职业文官,其社会地位、名誉、威望远较文官为高,因此,法官的待遇也远较文官丰厚。据1983年11月15日《英国经济学周刊》公布的资料,英国大法官年薪高达53300英磅,竟然比同期首相年薪高出10300英磅。而大陆法系国家传统上一直把法官作为公务员管理,法官享受文官式待遇,不同级别的法官薪金与相应级别文官薪金相参照而确定。德国公务员基本工资标准,按不同的行业分三大工资系列:行政单位的公务员和军人的工资系列、高等院校教授和助教的工资系列、法官和捡察官的工资系列,法官共分十级,最低级比特级公务员最低级的工资略高,最高级比特级公务员最高级工资略低。大陆法系国家法官的文官式待遇有利于对公职人员的统一管理,防止产生一个拥有过分特权,脱离民众的法官阶层,但其对法官经济地位保障的不力则可能导致法官为物欲所动,产生司法腐败。而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高薪制则较好地解决了这一问题。正是基于这一认识,现代西方各国普遍注意提高法官待遇,以实现高薪养廉的目的。两大法系法官制度在传统上的这一差异已逐渐缩小。
再次是法官等级制度的差异。英美法系国家上级法院和下级法院管辖分工模糊,“一州之内的法院,有的是州政府设立的,有的是地方(市或郡)政府设立的,那些法院的管辖权往往互相重叠,互相交错。例如一个小偷被逮捕了,警察可以依据自己的判断把他送到市警察法院、郡法院、州法院或联邦法院去。”再加上严格限制上诉,因而各级法院独立性较大,不同级别法官之间差别很小。如英国高等法院和刑事法院法官之间的地位差别不大,各级法院内部的法官之间差别更是微乎其微。美国联邦法官之间的地位更趋于平等,以1988年工资标准为例,地区法院的法官为9万美元,巡回上诉法院的法官为9.5万美元,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为11万美元。美国州法院系统法官之间的薪金及其与联邦法院法官的薪金相比差距也不大。而在大陆法系国家,高低级法官间差别明显,处于权力结构底层的年轻初级法官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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