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清代法律制度的实体理性特征.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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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清代法律制度的实体理性特征.doc

  中国清代法律制度的实体理性特征 中国清代法律制度的实体理性特征   西方有很多对中国法律制度的评价,在这些评价中马克斯韦伯的法律思想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包括中国人自己对本国法律制度的理解也有很多是受马克斯韦伯思想的启发。马克斯韦伯把中国落后于西方的原因归咎于西方实行的是一种形式的理性法律,而中国实行的是一种实体的非理性法律。但事实上是不是这样呢?本文主要从马克斯韦伯形式理性的法律思想、中国清代法律制度中与马克斯韦伯的论述相悖的内容以及中国清代法律制度所呈现的实体理性特征来探讨中国清代法律制度所具有的理性因素,而非马克斯韦伯所说的实体非理性。   一、 马克斯韦伯形式的理性法律思想   与马克斯韦伯形式的理性法律思想相符的是西方的法律制度,这种制度注重法律本身的规定和逻辑推演,主张抽象的方法来看案件。形式的理性法律是法理型统治的基础,它是在古代罗马法的基础上, 经过19世纪德国和法国民法典的思想影响而形成的法律思想。其特点是接受了罗马法中的法律原则和法律技术, 要求运用抽象的逻辑分析和解释的方法, 建立一套高度系统化的成文法体系, 达到方法论的和逻辑合理性最高程度的形式,也被称为逻辑形式理性法。[1]这种形式的理性法律思想强调逻辑思维的合理性,这种合理性最大的功能就在于能为人们提供预测,有利于人们提早规划自己的行为,避免不合理本文由.L.收集整理行为的发生。   马克斯韦伯又进一步将这种体现形式理性的制度化的法律特征归结为五个方面: (1) 任何具体的法律决定都是抽象的法律命题对具体的事实情势的适用;(2) 在每一个案件中都必须能够通过法律逻辑的方法从抽象的法律命题中推演出具体的裁决;(3) 法律必须是完美无缺的法律命题体系, 或者假设如此;(4) 不能从法律上构建的问题, 没有法律意义, 即法律只处理法律规定的事实;(5) 人们的每一种社会行为都只是对法律的适用或执行或侵权。[2]   由此可以看出马克斯韦伯对形式的理性法律思想的推崇,在肯定形式理性的法律制度的同时,他将中国传统法律定性为实体的非理性法律,是与形式的理性法律完全相对的,然而,韦伯认为西方的法律是和形式的理性法律完全相符的,这也是为什么西方首先发展起资本主义的原因。韦伯将近代西方法律等同于理性主义不可避免地导致目的论和西方中心论。[3]在这种以西方为中心的思想中,韦伯认为中国的法律像卡地法一样,没有统一的规则、原则,统治者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为所欲为不必受法律条文的约束,对多数案件的审理也总是没有统一的标准,具有反复无常性。事实究竟是不是这样呢?我们可以从清代州县官审理案件的县官手册中得出答案。   二、 清代法律制度具有理性因素的证据   韦伯眼中的卡地法就是一种专断的随意的,毫无秩序可言的法律,而中国的法律制度就是这一法律的真实写照,是不具有理性特征的。但是,我们可以从清代州县官审理案件的县官手册中看到事实并不是像韦伯所说的那样,中国清代法律中是具有理性因素的。   钱债以券约为凭,其券约分明者,自应照律追偿。若不追偿,则富民不敢放债。一遇岁饥,或新陈不接,小民束手矣。追债之法,律载私放钱债,每月不得过三分,年月虽多,不过一本一利。[4]   以上是清代县官手册中记载的一个真实例证,从这个简单的债务案的处理可以看出这是一个依法裁决的案例,是有法可依的,是依据明确的法律条文由州县官作出的裁决,并非韦伯所说的由州县官个人随意而专断地进行裁判。这说明中国清代的法律制度是有统一的规则和原则的,是有理性因素存在的。而韦伯却给予中国法律制度中理性因素的全部否定,这是不全面的。此外,在淡新档案中,按判决依据划分的法庭案件数量有148件之多,这更加肯定了在中国清代法律制度中对案件的审理是有法可寻的,尽管会出现不合理的个案,但理性因素是占主流的。   勤于听断,善已。然有不必过分皂白,可归和睦者,则莫如亲友之调处。盖听断以法,而调处以情。法则泾渭不可不分,情则是非不妨稍借。理直者既通亲友之情,义曲者可免公庭法。调人之所以设于周官也。[5]   以上是州县官手册中记载的一个民事调解的案例,此案例主要强调了道德在案件实际操作中的意义。而道德恰恰是韦伯所认为的在法律制度中不理性的因素,即对案件的审理要依据法律而不是道德之类的人情因素,韦伯强调的是法治,若把道德因素考虑在法律的裁判中就属于人治了。而事实并不是这样的,这个案件是在很大程度上强调道德的因素,但是这个道德因素只是作为一种补充而存在的,即对于一个案件首先靠人们自己的道德修养看能否通过调解达到和谐的目的,若达到最好;若达不到,仍然需要州县官根据自己的法律专业知识和法律条文作出 有效地判决。人治是为法治而服务的,当人治达不到相应的效果,自然而然就需要法治来发挥作用。并且,这种道德的目的是希望通过法律条文来实现一种普遍永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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