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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安乐死合法化的理论基础.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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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安乐死合法化的理论基础.doc

  再论安乐死合法化的理论基础   内容提要:安乐死是一个很敏感的话题。长期以来,人们对安乐死的很多问题仍争执不下。但是,这种行为从人类社会之初就已经存在,并且社会越发达,人类文明水平越高,社会对安乐死行为应当越宽容。个人自由权利的行使以及法应当具有的人文关怀精神,是安乐死合法化的重要理由。   关键词:安乐死权利人文精神   从语义上分析,“安乐死”是希腊文“Enthansia”的中译,其愿意为“美好的死亡”。韦氏词典(Webster‘sDictionary)将其定义为:“安静而容易的死亡”或“引致安静容易死亡的举动”。从中文的字面意义上来看,也体现了中译者宽厚仁慈的内心本质。(1)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末期,汉中发生了我国首例安乐死案件,从此安乐死成为理论界研究的热点问题。但近期以来,由于对安乐死的许多问题仍争执不下,加之法律对其没有进行应有的关注,使人们对这一问题的关注逐渐冷淡下来,研究陷入了一种停滞的局面。在实践中,或许人们已经将安乐死作为一个事实,已经将其作为一种私权来对待,但由于仍未得到法律的认可,它还处于一种尴尬的地位。在现代法治社会,法应该体现一种人文精神。对于安乐死问题,法也应该体现其应有的人文关怀。   一、安乐死概念的界定   对于一切问题的探讨,概念是其基础。仅有字面而无内在的界定,会造成人们对具体问题理解的混乱。人们会从不同的角度去理解问题,从而形成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局面。因而,概念的界定是必要的,安乐死亦是如此。关于安乐死的概念,中外学者都曾企图给以科学的界定,综观学者们见仁见智的观点,(2)可以看出安乐死的讨论范围十分广泛,它至少包含了以下几种行为:(1)对患有绝症,濒临死亡的患者,为减轻其死前的痛苦而主动采取积极的措施,提前结束其生命。(2)对患有绝症,濒临死亡的患者,为减轻其临死前的痛苦,应患者的要求而采取积极的措施,提前结束其生命。(3)对患有绝症,濒临死亡的患者,为减轻治疗给其带来的痛苦,放弃治疗,不再人为地延长其生命。这几种行为中,最后一种也被称为消极的安乐死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少见,在实践中也极少对这种行为人追究其法律责任。因此,这种消极的安乐死已经合理存在,因而不在本文讨论的范围之内。对于第一种行为,由于任何人都无权剥夺他人的生命,也由于这种行为容易产生流弊,极容易被犯罪分子或者丧心病狂的政客所利用,借安乐死之名,行杀人或种族灭绝之实,而且这种行为本身也是极不人道的。(3)因此,这种行为不应包括在通常所说的安乐死之列,因而也就丧失了讨论其存在的基础的必要性。通过上述排除,本文所论及的安乐死是指对患有无治愈希望的绝症的病人,为减轻其临死前的无法忍受的痛苦,应病人真实、自愿的要求而采取相应的积极措施,提前结束其生命的行为。这个概念是本文存在的基础,笔者在下文将从历史趋势的角度、个人权利自由选择的角度和法律人文精神的角度,围绕这一概念,展开对其合法化的理论基础的探讨。   二、历史的必然趋势   正如陈兴良教授所说:“任何一种文化,都不是突如其来的,而是在先前文化的基础上演化而来的,没有深厚的文化底蕴,就不可能有真正的学术研究。”(4)因此,对安乐死的追根朔源,可以加深对这一问题的理解。   安乐死最早可以追朔到原始社会的加速死亡措施,他们在迁移时往往将病人和老人留下,任其自生自灭,或者以原始的方法加速他们的死亡。在古希腊、古罗马,人们有权处死有缺陷的儿童,甚至形成了“畸形儿不是人”的法律格言。到了中世纪,这种原始的习惯仍在一些地方流行着。古代的这些习惯虽然与现代所说的安乐死有着非常大的差距,但我们也不能排除它们相通的一面,其中所体现的功利主义和私权理念对于现代安乐死的理解,无疑具有一种启蒙的作用。   中世纪以后,尤其是进入近代社会以后,一些思想家从理论上阐释了安乐死的内涵,蒙田、培根、科罗纳罗、莫尔、休谟等都曾对这一问题直接或间接的作过理论阐释。如培根认为:“医生的职责不仅要治愈病人,而且还要减轻他的痛苦和悲伤。这样做,不但会有利于他的健康和恢复,而且也可能当他需要时,使他安逸的死去。”这些思想家的经典论述,影响了人们对于生命的看法,使人们不但追求高质量的生存,而且追求高质量的死亡。这些论述也成为安乐死出现的催化剂,成为人们为安乐死辩护的理由。   在法律上提出允许安乐死合法化的要求始于本世纪三十年代,当时欧美一些国家的人们开始积极倡导安乐死。如1936年,英国民间出现了“自愿安乐死协会”,上议院提出了法案,率先开始开展安乐死立法运动;1838年,美国牧师波特尔建立了美国安乐死协会等等。虽然这些努力由于这一时期安乐死已经被纳粹分子作为种族屠杀的借口而遭受挫折,但是人们对这一问题的合法化仍未丧失信心,仍有不少学者、医生为安乐死的合法化而努力。   二战后,特别是二十世纪六十年代以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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