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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体系视域中的刑法解释对象与目标新论.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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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体系视域中的刑法解释对象与目标新论.doc

  刑法学体系视域中的刑法解释对象与目标新论 刑法学体系视域中的刑法解释对象与目标新论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刑法学研究大体经历了 客观地讲,主观说和客观说的缺陷明显,立法原意抽象且模糊,客观意思则空泛且易变,这长期被理论界诟病。尽管折中论试图调和主客观说的冲突,并寻找一条各方能够认同的解释立场,不过事实证明难以成功。随着哲学诠释学的引入,理论界出现了一些新的立场。如正当的刑法解释立场,刑法解释的目标应该是发现法律文本的客观含义,而且是针对现在的个案的最好的含义,倡导引入哈贝马斯的沟通行动理论,解释具有主体性和创造性,需要构建理想的对话情境,保障所有参与者的发言权和决定权。\[8\]又如根据认知语言学、家族相似性原理,刑法范畴不是特征范畴,而是以典型原型为核心事实所建立起来的原型范畴。刑法范畴都有明确的核心和不明确的边缘,无法用共同的语义特征来描述内部所有成员。在进行刑法解释、考察差的样本是否归属于某刑法范畴时,必须将该样本和典型原型进行实质性的对比,根据其相似度确定其是否属于该范畴。在该过程中立法原意、刑法的字面意义均提供不了帮助,而只能留给法官行使自由裁量,由法官根据具体语境并结合自己的前见对文本进行客观解释、实质解释。\[9\]但也有论者对这些哲学诠释学化的刑法解释立场进行反思,倡导返回到方法论的法律解释学本体论解释学总体上看是一种非理性的、非科学的以及弘扬自我理解(解释者决定论)的哲学理论,主观主义、相对主义和虚无主义是其挥之不去的痛疾。而为本体论解释学所漠视或者忽略的认识论和方法论,对于人类理性而言,却是一个始终绕不过去的高地,也是必须要予以解决的重大实践问题。致力于解释方法的体系化、规范化和可预测性、可操作性,则是法律解释学的现实选择和历史使命。法律解释学坚持的是一种有限解释,而不是无限解释。法律解释学坚持的是一种规范性解释,而不是游戏式解释。法律解释学坚持的是一种严格解释,而不是自由解释。法律解释学坚持的是一种以目标取向为任务的解释,而不是纯粹认知型的解释。法律解释学坚持的是一种教义学(独断论)解释,而不是文学艺术类(探究性)解释。法律解释学坚持的是一种普遍性、客观性、确定性的现代主义立场,反对的是倡导差异性、创造性、多样性的后现代主义立场。参见姜福东:《法律解释的范式批判》,山东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16-19页。。正如意大利法学家贝蒂指出的,本体论诠释学容易造成概念混淆,把认识目的的理解及其结论混为自我理解,各种理解方法反而成为事后论证的依凭,存在倒因为果、任意选择解释方法加以附会的现象。\[10\]   由此可见,无论是传统观点所争议的主客观说,还是受到哲学诠释学影响的沟通式正当解释论、客观实质论、方法论解释学等,分歧的根本在于刑法解释的性质,即本体论与方法论之争。法律诠释学是一种带有先见的理解,是法律文本与理解者之间的沟通,并创造性地得出判决依据,这颠覆了法律解释学只是借助各种方法去寻求判决与法律一致性的思维定式。但是,法律诠释学也存在放弃法律文义的解释标准、抛开法律条文的立法意图、过于偏向理解者的主体性认识之嫌疑,时刻处于僭越罪刑法定、冲击刑法解释的独断性、权威性和唯一性的边缘,这些难逃批评。郑永流教授认为,本体论和方法论,分别强调内容和注重方法,这两种法律解释观互不可替代,解释无诠释流于空洞,诠释无解释走向盲目。\[11\]从目前看,这些争执似乎无法消解,反而会一直延续下去,究其原因在于刑法解释对象不正确,不同的解释对象必然会导致不同的解释立场。   这场无休止的论争何去何从呢?方法服务于目的,而目的直接制约方法,二者是一种辩证统一的关系,片面强调其一的做法均不足取。从这个角度看,刑法解释对象和目标应该是一脉相承的两个概念,作为刑法解释的两端,刑法解释的对象与刑法解释的目标是高度统一的。既然刑法解释的对象是罪责刑关系,那么,刑法解释的目标就是罪责刑均衡,即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在质和量上的均衡性。基于罪责刑的刑法学体系,我国刑法确认了罪责刑均衡原则。《刑法》第3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作为刑法基本原则,刑法解释必然遵循。传统理论认为,刑法解释就是阐释刑法规定的内容,但实际上还应包括解释刑法规范后的结论如何与具体案件事实实现有效对接,法官作为个案刑法解释的特定主体,通过全面考察案件与事实中的罪责刑关系,即如何定罪、量刑、刑罚制裁等三项相连贯的活动来得出个案的判决。刑事判决不仅仅是一纸文书,而需要达到案结事了、人和纷解,而这个判决是否高度地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关键的衡量标准是罪责刑均衡。   简言之,刑法解释的对象和目标具有内在一致性,罪责刑均衡是刑法解释的终极诉求。刑法解释立场之争难有定论,应走出立场之争,避免形而向上的过度思辨。立足于刑法学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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