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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公民宪法修改参与权制度.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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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公民宪法修改参与权制度.doc

  完善我国公民宪法修改参与权制度 完善我国公民宪法修改参与权制度 一、公民宪法修改参与权的基本理论   (一)公民宪法修改权的法理基础。   公民拥有参与权,属公民权的重要内容,体现人民才是国家的主人这一宪政结论。人民的国家主人翁地位决定了其一切国家和社会行为的根本出发点和归宿,只有赋予并保障公民的参与权,才能使这一原则不再是纸上空谈。基于以上理论,借用依法治国的概念,将公民参与权界定为:指一国的公民以国家主人的身份,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和社会的各种事务,实现公民.L.民主权利的行为。   正当程序的理念要求公民应该有参与权。所谓正当程序的中心含义是指:所有权益受到判决结果影响的当事人皆享有被告知和陈述自己意见并获得听审的权利。 一个民主的、负责任的、高效透明的政府是所有公民???待的行政管理体系。宪法修改的过程应当是正当程序的过程,通过正当法律程序来树立宪法的权威,从而维护公民的利益。法律程序的正当性 要求选举程序与立法程序的平等参与,这就决定了在公正的法律程序中,人民可以充分表达自己的主张和意见,各种价值得到综合考虑与权衡,形成了一种相对完善的宪法规定。所谓司法民主,是指必须充分吸收诉讼当事人和人民群众参与诉讼程序,必须认真听取其意见。在法治国家,司法独立要求司法人员职业化、专门化;与此同时,人民当家作主又必须实现司法民主化,让民众适时地参与司法活动才能真正确保司法中的人民当家作主。众所周知,人民性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最重要特征。司法权同国家的所有其他权利一样来源于人民,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根据人民的委任行使司法权。这就从根本上决定了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人民性,决定了司法必须坚持精英主义和平民主义融合的基本原则。扩大司法民主,加强司法能力建设是司法大众化的法理基础。   此外,构建一个良法价值体系也要求公民有参与权。价值是一个表征关系的范畴,它反映的是主体与外界物的关系,揭示人的实践活动的目的,用以表示事物所具有的对主体有意义的、可以满足主体需要的功能和属性的概念。法的价值是一般价值的特殊存在形式,是指法律在发挥其社会作用的过程中能够保护和增加的价值。一个良法价值体系应该包括秩序、自由、效率、正义。其中,正义是法的最高价值和最终体现。正义包括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在我国实质正义已经得到足够重视,形式正义应提到同样的高度上。此语境中的形式正义就和程序正义、正当程序是一个意思。   (二)公民宪法修改参与权内涵之界定。   宪法修改的概念有狭义和广义两个层次,狭义的宪法修改是指:宪法正式施行以后,发现部分或全部规定与实际需要不相适应,由有权修改的机关依据特定的程序,对宪法的部分条文所作的重订,修订或者作部分的增删等活动。而广义的宪法修改除此种直接变动文本的方式外,还包括对宪法的无形修改,也就是通过宪法解释、宪法惯例等方式,在不改变宪法文字的情况下,使宪法的涵义发生实际上的变化,这种情况也称为宪法的变迁。本文所讨论的宪法修改是就其狭义而言的,也是以狭义宪法修改定义下的宪法修改权和宪法修改程序为研究内容的。宪法修改权是修改宪法的一种力,是依制宪权而产生的权力形态,一般称之为制度化的制宪权。制宪权与修宪权的界限是我们研究宪法运行机制的基本出发点。宪法修改中公民参与权就是指:在宪法修改领域,公民有权通过一定的程序或途径参与一切与利益相关的决策活动,使得该项决策符合广大公民的切身利益。从宪法修订的程序上看,修宪之前需要增设公民参与机制。从我国现行宪法修改的实际情况来看,从1982年至今我国宪法的四次修改建议稿都由党中央提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修改稿基本上全部都予以通过。政治行为一定要遵守不逾成宪的原则。党对国家的领导要通过国家机关并依合法的程序来实现。   二、我国公民宪法修改参与权适用现状   我国现行《宪法》第64条明确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这就是我国1982年通过的宪法所规定的。   我国当今实行的82宪法已经历经四次修改,且每次都是由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提出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L.》部分内容的建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宪法修正案议案,提请全国人大会议审议并且通过。从此可以看出存在的问题,其一,虽然我国现行《宪法》第64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或1/5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有权提议修改宪法。但在我国宪法修改的实践中,通常由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首先提出修改的建议案,然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1/5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接受,再向全国人大提出正式的宪法修改草案。这一实践惯例正好反映了我国宪法修改并没有上升到一种全国上下一致的全民大事,全民参与性不足。其二,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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