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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机动车辆道路救援保险条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平安机动车辆道路救援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
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中的保险车辆仅限12 座以下非营业用客车。
保险责任
第三条 本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发生故障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无法行驶,
保险人按 条款的规定对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车辆提供以下道路救援服务:
(一)接电服务:保险车辆因电力不足无法启动时,保险人帮助接电启动;
(二)紧急送 :保险车辆道路行驶中燃油耗尽的,保险人代送燃 ,但燃油购置费用由被保
险人自行承担;
(三)紧急加水:保险车辆道路行驶中水箱缺水的,保险人负责免费加水;
(四)更换轮胎:保险车辆道路行驶过程中因发生爆胎而无法行驶的,保险人帮助更换车胎,
但完好的备用车胎由被保险人提供。
(五)现场抢修:保险车辆道路行驶中发生故障,对无需专门检修条件、工具的故障,仅需简
单更换配件的,保险人负责现场抢修,但需更换配件的购置费用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六)拖车牵引:保险车辆因故障或事故,即使按本条第 (一)至第 (五)款的规定救援均无
法行驶的,保险人负责将保险车辆拖救至被保险人指定地点,但超出每次事故救援费用限额的费用
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七)吊装救援:保险车辆因故障或事故无法行驶,即使按本条第 (一)至第 (六)款的规定
救援均无法行驶的,保险人负责将保险车辆吊装至专门运输工具运至被保险人指定地点,但对超过每次
事故救援费用限额的费用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第四条 本保险负责提供救援服务的地域范围为:距离保险人分支机构所在地 (见附表)城市中
心20 公里以内区域、一般施救车辆所能通行和到达的区域,不包括交通特殊管制地段。
责任免除
第五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提供道路救援服务:
(一)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司法行为、行政行为;
(二)保险车辆用于竞赛、测试或在修理场所修理期间;
(三)驾驶员无有效的驾驶资格或者饮酒、吸毒、被药物麻醉的;
(四)利用保险车辆从事犯罪的;
(五)保险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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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投保人在保险起始日期前未一次性交清保险费。
第五条 下列任何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非保险人提供的救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
(二)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
赔偿限额、保险期间、保险费
第六条 在 保险负责提供救援服务的地域范围内,每次事故救援费用限额为人民币600 元,
一年内累计救援次数不超过六次 (保险期间不足一年的按比例计算救援次数)。
第七条 除非另有约定,本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被保险人不得因保险车辆暂停使用、进厂修
理或失踪而申请减少保险费或延长保险期间。
每份保险仅对一台指定车辆提供救援保障,其保险费为100 元。
赔偿处理
第八条 对于每次保险事故,保险人仅负责在 600 元限额内提供救援服务。若实际救援费用超
出该限额,超出的费用由被保险人承担。
第九条 道路救援以外的善后工作,由被保险人负责处理。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被转卖、转让、赠予他人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
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
因保险车辆转让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
日内,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一条 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因改装、加装、改变用途后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的,应当及时通知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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