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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知识完善第三人异议之诉制度的建立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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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异议之诉制度的建立与完善
丁亮华
当前,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积极推动下,民事诉讼法的修订正有条不紊地进行着,并有希望在近期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鉴于长期受困于“申诉难”和“执行难”的窘境,人们对于此次为破解再审和执行难题而进行的专项修订,当然有理由抱有较高的期望。毕竟,现行制度的更新,立法空白的填补,无疑是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的关键环节之一。
在此次修正涉及的诸项制度变迁中,就笔者观察所及,第三人异议之诉制度的确立,具有其独特的制度价值和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此即所谓执行异议制度。但是,这一规定在赋予相关案外人保护自身合法利益的权利的同时,也存在诸多难以填补的缺陷。根据其内在逻辑,可依次检讨如下:
1.“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法定程序进行审查。”事实上,第三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的权利是否存在,以及是否能够排除强制执行,属于实体上的事项,也未必为原判决裁定之错误。执行人员既非审判人员,执行程序也不同于审判程序,该案外人之实体上权利,由执行员先行审查判断,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案外人就其实体权利与相对人进行言辞辩论和平等对话的权利,对于案外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显然不利。
2.“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此种处理模式,不足有二:第一,驳回案外人异议的裁定属一裁终局,不得上诉和复议。即使案外人仍然不服,也没有后续的救济方法。第二,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目的在于排除对于执行标的物的执行程序,除去执行依据中该项内容的执行力,而中止执行显然不能达此目的,因为中止执行仅是执行程序的延缓和阻却,嗣后仍可(能)恢复执行。故执行异议成立时的中止执行规定,有悖于权利保护的彻底性要求。
3.“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此亦有矛盾和不足之处:第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权利,并不说明原判决、裁定必然存在错误。比如,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如果是金钱债权的执行,并不影响执行依据的正确性,自然不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第二,因执行异议引起原裁判提起再审,经再审结果,认为原裁判无错误,或其他机关制作之法律文书,经该机关另行审查,认为无错误,并向法院提出书面说明时,应恢复执行。此时案外人的权利实际上并没有获得保障。例如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出卖之房屋的原判决并无错误,而案外人主张该房屋为其所有,不应交付债权人,并不能因判决再审而加以解决。第三,作为与执行标的有密切关系的案外人,在再审程序中难以确定其诉讼地位,无法通过辩论质证程序请求法院作出于己有利的判决。
由此可见,现行执行异议制度之修改势在必行。
二
强制执行,系执行机关强制债务人履行其义务,故可供强制执行而实现债权人债权之标的,应为债务人所有之物或权利。也即强制执行仅能依据执行名义针对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进行,而不得对第三人之财产强制执行。但是,强制执行贵在迅速,执行法院就执行标的物是否为债务人所有,一般仅依外观上事实认定(形式审查),与实际状况未必符合,故难免误将第三人之财产权利为强制执行。且债务人之财产,因第三人享有权利而不得执行的情形也时常发生,执行法院认定此种执行标的物属于债务人之责任财产而对之执行,虽然难以认定为违法,但显属不当,并使第三人实体上的权利蒙受损害。因此,如何救济该第三人之权利,为立法上所需解决之问题。
在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就上述情形,一般允许第三人根据其实体法上权利所产生的异议权,向法院提起异议之诉。《日本民事执行法》第38条规定:“对于强制执行的标的物,第三人拥有所有权或其他妨碍标的物转让或者交付的权利时,可对债权人提起请求不准许强制执行的异议之诉。”《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71条第1款规定:“第三人主张在强制执行的标的物上有阻止让与的权利时,可以向实施强制执行的地区的法院提出异议之诉。”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15条也规定:“第三人就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者,得于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债权人提起异议之诉。如债务人亦否认其权利时,并得以债务人为被告。”
第三人异议之诉制度的创设,旨在保护强制执行中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但就其法理基础而言,应在于权利救济和权力制约理论。首先,法律不仅仅宣示权利,同时也是对合法权益的保护机制。诉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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