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古国劳动法之总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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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古国劳动法之总则

劳 动 法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法律宗旨 1.1.本法的宗旨是,明确在劳动合同的基础上,参与劳动关系的职工与雇主的共同权利、义务;集体合同、协议、劳动个体和集体纠纷;劳动条件、管理、监督及违法者应负的责任,以保障各方的相互平等。 第2条 劳动法规 2.1.劳动法规是由宪法、本法以及与之相一致的其他法律、法规构成。 2.2.在蒙古国参与的国际公约中有不同于本法的规定时,则按国际公约规定执行。 第3条 法律名词术语 3.1.本法使用的下述名词术语的函义: 3.1.1.“雇主”,是指根据劳动合同招收职工就业的人或单位; 3.1.2.“职工”,是指与雇主签订劳动合同从事工作的公民; 3.1.3.“劳动合同”,是指作为一方的职工按照雇主依法制定的内部劳动制度从事完成具体工作,作为另一方的雇主依据劳动成果付给职工相应的报酬;双方根据法规和集体合同、协议规定的保障劳动条件而应相互承担义务的协议; 3.1.4.“集体合同”,是指以比法律规定更多的条件,保障企事业单位全体职工的劳动权利及与之相关的合法权益,协调本法未直接协调的问题,由雇主、职工代表之间签订的协议。 3.1.5.“集体协议”,是指在全国以及具体区域、行政和地区单位、行业、专业范围内,就共同维护公民的劳动权利及与之相关的合法权益,由雇主、职工代表、国家行政机构之间签订的协议。 3.1.6.“雇主代表”,是指企业、单位的领导、雇主授权的人、或在章程规则中承担维护雇主权利及合法权益的组织; 3.1.7.“职工代表”,是指承担了代表维护职工权利及合法利益义务的工会,如无此组织,则指由全体职工会议选出的代表; 3.1.8.“个体劳动纠纷”,是指在劳动权利及与之相关的合法利益范围内,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发生的意见分歧; 3.1.9.“集体劳动纠纷”,是指在集体合同与协议的签订、执行及对执行实施监督的过程中,参与合同、协议的各方之间发生的意见分歧; 3.1.10.“非正常劳动条件”,是指在劳动安全、卫生保健要求范围内,无法消除负面影响的不符合劳动标准的工作厂房条件; 3.1.11.“生产事故”是指职工在完成劳动任务的过程中,对生产及其相同因素造成的损坏; 3.1.12.“职业病”,是指由劳动过程中产生的不良生产因素导致的疾病; 3.1.13.“罢工”,是指职工为解决集体劳动纠纷,在自愿的基础上,在具体的时间内,全部或局部停止自己的工作。 第4条 劳动法协调的关系 4.1.本法协调下列各方之间劳动合同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劳动关系: 4.1.1.在蒙古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国内外企事业单位与蒙古国公民之间的; 4.1.2.蒙古国公民、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士与蒙古国公民之间的; 4.1.3.国内企事业单位与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士之间的; 4.1.4.在与蒙古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无抵触的情况下,在蒙古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机构、公民、无国籍人士之间的。 4.2.财产和劳动合一的职工,在劳动关系方面若未制定规则,或就执行本法达成一致时,则按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5条 雇主的权利和义务 5.1.雇主有权依法制定实施内部劳动规则,要求职工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和依本法承担的职责。 5.2.雇主有义务向职工提供工作及便利的劳动条件,按劳动效益付给其相应报酬,并要求职工履行本法、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协议和内部劳动规则规定的义务。 第6条 职工的权利和义务 6.1.职工有权享有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劳动条件、领取工资、享受休假;自行和通过代表机构,为维护自身权利及合法权益而结社;享有法律规定的养老金、抚恤金,以及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和协议规定的其他权利及优惠待遇。 6.2.职工有义务诚实劳动,保守与法定机密工作、任务有关的秘密,严格遵守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内部劳动规则和安全、卫生规章制度。 第7条 在劳动关系中,禁止有区别、限制、优先的规定 7.1.任何人不得非法强迫他人劳动。 7.2.在劳动关系中,禁止以民族、种族、肤色、性别、社会出身、地位、财产状况、宗教信仰和政治观点,做出区别、限制、优先的规定。 7.3.雇主在招收公民工作及劳动关系过程中,如因工作、任务的特殊要求而限制职工的权利、自由时,有义务对此出示依据并加以证实。 7.4.招收公民工作时,在与从事的工作、任务特性无关的情况下,不得对其提问与个人生活、政治观点有关的婚姻、党派、宗教信仰和是否怀孕等问题。 7.5.对于违反本法第7.4条款规定提出的问题,职工没有答复的义务。 第二章 集体合同、协议 第8条 签订集体合同、协议的基本原则 8.1.签订集体合同、协议时遵循下列原则: 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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