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良贷款诉讼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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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良贷款诉讼管理办法

不良贷款诉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全县农村信用社诉讼保全资产的管理,规范诉讼程序,提高效率,特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农村信用社为保全资产所涉及的借款合同纠纷等民事诉讼案件及相关法律事务。 诉讼保全的原则:集体研究、责任到人、严格操作、逐级监控、分级协调、降低成本、提高效益、保全资产。 第四条 县联社成立诉讼保全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诉委会),由联社主任任诉委会主任,分管资产管理工作的副主任任诉委会副主任,资产、业务部门负责人、熟知法律业务的骨干、联社法律顾问为成员。   基层信用社要成立诉讼保全小组。 联社诉委会、信用社诉讼保全小组负责研究决策属本级管理的资产诉讼保全方案,全面管理、协调、监督辖内诉讼保全案件的办法,确定诉讼几负责人和经办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研究并提出处罚意见等。 严格落实诉讼案件管理责任制。标的额在10万元以下的诉讼案件,原则上由信用社信贷主任为负责人;标的额在10万元至50万元之间的诉讼案件,原则上由信用社主任为负责人;标的额在50万元至500万元之间的诉讼案件,原则上由联社分管主任为负责人;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案件,原则上由联社主任为负责人。 案件负责人负责对诉讼案件的诉前准备、起诉、调解、执行、和解和资产过付等诉讼的全过程的协调和监督,案件负责人可根据案情确定案件具体经办人,案件经办人负责所经办案件具体事项的办理。 案件负责人与经办人因协调不力、工作失误或违规操作等人为因素导致损害信用社合法权益后果发生的,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条 资产(信贷)管理人员经过诉前分析后拟起诉的案件,应收集、整理《借款凭证》《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相关证据材料及其他证明材料,将全部材料交联社法律顾问研究,由法律顾问制作《法律意见书》,并尽快将《法律意见书》交诉委会审查。   《法律意见书》应明确诉讼主体、诉讼请求(包括和解方案)、诉讼事实与理由、诉讼适用的法律、胜诉的可能性及执行能力的大小等内容。 诉委会对法律顾问提交的《法律意见书》,必须在三日内进行审查。经论证同意起诉的案件,诉委会签署《同意起诉意见书》,确定案件负责人、经办人;对不同意起诉的案件,诉委会要签署《不予起诉意见书》,提出处理意见,《不予起诉意见书》一份交债权信用社,一份诉委会存档。 对证据的取得与提交、诉前保全、庭审、上诉、执行、申诉、再审等程序,必须坚持有利于保全信用社资产、维护信用社合法权益的原则,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向人民法院申请的诉讼请求要合法、全面,凡涉及信用社担保物权的债权,应同时请求人民法院裁判信用社有权行使抵押(质押)权。 案件若存在证据有灭失的客观可能性或证据在将来有难以取得的苦恼情形的,案件经办人应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 案件起诉后,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擅自撤诉或解除查封。对确需撤诉或解除查封的,应有联社诉委会研究决定,并按诉讼案件备案的权限备案同意后方可办理。 案件经办人员在庭审过程中要积极进行陈述和答辩,不得作对案情不利的陈述或答辩,不得出示和提供对维护信用社合法权益不利的证据。 对方当事人有主动和解的意向,且和解意见与该案件《法律意见书》中的“和解方案”规定比较一致,案件经办人报请案件负责人同意后,可以在法庭的主持下调解结案。   对涉及担保物权的案件原则上不得调解结案。 案件经办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信用社申请执行的期限为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 对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的,案件经办人要督促对方当事人及时履行和解协议,否则,案件经办人要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案件执行中止的,案件经办人要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在案件执行过程中需达成和解协议的,和解协议需与该案件《法律意见书》中的“和解方案”规定比较一致,案件经办人报请案件负责人同意后,方可签订。 案件执行中收回的现金, 案件经办人必须及时足额入帐,严禁挪作他用。   对法院准备裁定抵债或执行和解协议中有以资抵债条款的,案件经办人需经联社资产管理部门按照信用社以资抵债规定,对拟抵债资产进行考察、审批和上报备案同意后,方可同意法院下达抵债裁定和签订以资抵债和解协议。 第二十一条 对全部诉讼案件实行分级备案制度。   基层信用社自行办理的诉讼案件,应在起诉前向县联社备案。   在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的一审、二审、申诉、再审的案件和信用社为被告的案件,由县联社诉委会审查后上报市办事处备案。   在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的一审、二审、申诉、再审的案件和信用社为被告的案件,由市办事处审查后上报省联社备案。   所有诉讼案件必须经备案同意后,方可向人民法院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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