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解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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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解读

浅谈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一款的理解与适用 2013年修订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简称《消法》)第55条:“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一规定将过去的“1+1”惩罚性赔偿制度修改为“1+3”,增加了小额损害的最低赔偿标准,并进一步明确了与《食品安全法》十倍惩罚性赔偿的关系,对审判实务具有重大意义。笔者拟对此进行浅显分析。 一、1994《消法》第49条与2013《消法》第55条第一款的区别 1994《消法》第49条明确规定了商品、服务欺诈的二倍赔偿【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2013《消法》与之相比存在一定的不同,首先,商品、服务欺诈的惩罚性赔偿力度有所加大。最为直观的体现从过去的“1+1”(退一赔一)修改为“1+3”(退一赔三)。自惩罚性赔偿制度实施以来的20年,虽然1994年的“1+1”赔偿模式对预防和减少经营交易中的欺诈行为起到了一定积极作用,但是并未出现大量的惩罚性赔偿索赔案件,人们对小额的违法行为依旧倾向于息讼厌讼,忍气吞声,不愿维权。随着互联网平台的发展,通过提高违法成本来遏制商家为恶,以致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显得额外重要。只要违法成本远高于违法收益,违法预防才能在实践中真正落实。其次,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有所扩大。2013《消法》建立起了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1994《消法》仅仅规定二倍的违约欺诈赔偿,新《消法》在此基础上增加了现有第55条第二款侵权致害的惩罚性赔偿。最后,惩罚性赔偿规范更加细化、明确。新《消法》不仅延续了惩罚性赔偿数额的上限,还针对小额损害明确了最低赔偿标准为500元。笔者认为这是立法机关结合国情,针对消费者因经营者的违法行为遭受了小额损害制定,有利于调动受损消费者主张索赔的积极性。 二、对新《消法》第55条第一款的法律适用理解 (1)赔偿的法律关系及适用条件。 《消法》是以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买卖、服务等)合同作为赔偿的基础法律关系。《消法》第55条第一款以经营者实施“欺诈行为”作为其唯一的适用条件。关于第55条的“欺诈”该如何定义,有人采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之规定欺诈“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也有人认为:“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即《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2条,后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第5、6条所吸收)。杨立新教授认为,商品欺诈,是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时有欺诈行为,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是假冒伪劣的商品,包括假货、冒牌货、伪装真货的商品以及质量低劣的的商品;服务欺诈,是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服务时,以偷工减料、以假充真、欺骗糊弄、多收费、名不副实等手段,使消费者陷入错误而做出接受服务的意思表示的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参见中国民法典立案研究课题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载中国民商法律网]笔者赞同杨立新教授的观点,《消法》中的欺诈应包括:1、主观上,经营者有欺诈之故意;2、客观上,经营者实施了欺诈行为;3、消费者陷入错误作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消费者处于对商品或者服务拥有的信息量较少的地位,要求其提供确信证据证实经营者存在欺诈故意,其可行性有所困难。对此困境,杨立新教授认为应从客观标准来判断经营者的主观状态。经营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都有客观标准,只要消费者举证证明了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明显违背了客观标准,则应认定经营者存在欺诈故意。消费者应如何举证证明客观标准又将是一大难题。 第55条的适用条件是否要求考虑消费者的主观状态(知假买假者是否有权主张“1+3”赔偿?)。有人认为“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或者经营者对故意购买的消费者不构成欺诈;也有人认为“知假买假”不应适用“1+3”赔偿,2013《消法》并未改变1994《消法》对消费者的定义,《消法》的调整范围是指“消费者+消费行为”,知假买假为非消费行为的消费者,不属于《消法》的调整范围。[ 参见税兵:《惩罚性赔偿的规范构造》--以最高人民法院第23号指导性案例为中心,《法律实务》2015年第4期。]笔者认为“知假买假”者应当适用于《消法》的惩罚性赔偿。理由有三:一是消费者使与经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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