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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违法处罚办法辅导讲坐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辅导讲座 一、新办法的立法背景 1、总结5年来安全生产法的执行实践经验 2、与国务院的条例相衔接 3、吸收各省市地方立法的实际做法 二、新办法的立法依据 (三法一例) 安全生产法 行政许可法 行政处罚法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意义 1.有利于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2.有利于监督安全生产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3.有利于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 1.行政处罚法定原则 2.行政处罚公正、公开原则 3.一事不再罚原则 4.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5.保障权利原则 6.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相适应原则 7.行政处罚不得以罚代刑原则 8.行政处罚不免除民事责任原则 四、具体规定 (一)种类与管辖 1、种类 (1)警告; (2)罚款; (3)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4)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采掘设备; (5)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 (6)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暂停或者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 (7)关闭; (8)拘留; (9)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将前款的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规定为现场处理措施的除外。 2、管辖界定 (1)属地管辖原则 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本章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行使管辖权。 (2)例外 中央企业及其所属企业、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 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 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将重大、疑难案件报请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 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有权对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处罚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3、争议解决、移送制度 两个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因行政处罚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指定管辖。 对报告或者举报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受理;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 受移送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指定管辖。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但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 4、行政处罚主体委托机制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受委托的单位实施行政处罚,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三)处罚制度 1、执法人员身份公开制度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制作的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其中对煤矿进行安全监察,必须出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作的煤矿安全监察员证。 2.陈述申辩制度 3.听证制度 听证制度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较重的处罚决定以前,由该机关指定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并有调查取证人员和当事人参加,对本案听取意见以获得证据,并进行辩论与质证的法定过程。建立听证制度,一是为了保证执法机关合法的行使行政执法权和处罚权;二是进一步赋予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增加执法透明度,切实体现公开、公正原则。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规定的数额;没有规定数额的,其数额对个人罚款为1万元以上,对生产经营单位罚款为3万元以上。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告知后3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4.回避制度 5.告知当事人权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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