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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瑞刑事法中的人权保护之研究.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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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瑞刑事法中的人权保护之研究.doc

  中瑞刑事法中的人权保护之研究   一、司法独立之简论   司法独立的含义起源于古希腊,形成于17—18世纪。先由英国的唯物主义哲学家、政治思想家洛克(JohnLocke)提出了分权思想的理论,即国家权力应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联盟权,而立法权是三权中的最高之权力。但是他没有完全地将司法权提出分立。之后,法国的启蒙思想家、法学家孟德斯鸠(Mengdeljiu)进一步完善了三权分立之理论,并明确将三权分立中洛克所主张的联盟权更改为司法权,其主要特征:①国家权力可划分为立法、行政、司法三个部分,分别由三个国家机关独立行使各自之职权。②三个国家机关在各自行使权力的过程中务必保持相互牵制与平衡的关系。③国家权力只有在既分立又制衡、相互协调前进的状态下,才能保障“人民主权”和“人权”。的确司法独立不仅是对公民生命、自由的重大保障,而且更是能够防止制约国家行政权与司法权和立法权的三权独揽的武断专横情况发生。“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①这就是孟德斯鸠三权分立所确立的理论,为司法独立理论奠定了理论基础,故他的理论后来被美国1787年制定的《美利坚合众国宪法》和1791年法国宪法所采纳。由此,司法独立的原则和制度得到了世界许多国家的沿用。不过,各个国家由于存在各自的政治利益和国家利益,在应用三权分立理论时有着不同形式表现,从而司法独立也各有差异,但其原则的精神基本上是相同的。那么,司法独立的概念究竟怎样来定,应该讲,在世界上有过争议。譬如:有的学者认为“司法独立”等于“法官独立”;有的专家以为:“司法独立”就是“法院独立”;还有的人士认为:“司法独立”等于“司法官员的独立”等。对于这些观点,各有各自之道理,但是普遍被接受的概念为“司法权由司法机关依照法律独立行使,不受任何其他机关和个人干涉的原则。”②这样一个定义就中国来讲也得到了认可,像中国著名的法学家龙宗智教授认为:“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机关独立于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司法机关行使其职权时,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③   司法独立作为国家的一项重要制度,并且具有其固有的优秀方面,受到了国际社会的一定关注,发端于各国对人权之保护的认识和行动。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人们为了防止“人类的人为祸难”及其从“维护世界和平和安全”,促进“全球经济的发展”角色着眼,于1945年,由英国、法国、中国、美国、苏联等50多个国家发起建立了联合国。联合国宪章第1条第3款规定:“促成国际合作,以解决国际间属于经济、社会、文化和人类福利性质之国际问题,且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这一规定,则无疑体现出人权保问题已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关心,并通过国际合作来进行不懈地努力。为了要实现这样一个人权保护的目的和宗旨,联合国又于1948年12月10日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中作了更强的明确。例如:该宣言第10条规定:“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以确定他的权利和义务并制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从此,司法独立获得了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从近十余年来的联合国颁布有关司法独立的国际文件是很多的,其主要是:1980年第六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在其第16号决议中,要求犯罪预防和控制委员会将拟定有关法官的独立以及法官和检察官的甄选、专业训练和地位的准则列为其优先事项。1982年10月20日在印度新德里举行的国际律师会第十九届年会通过的《司法独立最低标准》、1983年6月10日在加拿大魁北克蒙特利尔举行的司法独立第一次世界会议通过的《司法独立世界宣言》、1985年8月9日在意大利米兰举行的第七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1989年5月,联合国经社理事会通过《〈关于司法独立的基本原则〉的有效执行程序》、1990年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又通过了《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等等。这些有关司法独立的国际文件具有以下特点:第一,这些国际文件概括了在世界范围内人们对司法独立重视程度和对法律价值的追求;第二,这些国际文件确立了司法独立的科学涵义并对司法机关及其法官、检察官的资格、任免、服务条件与任期、权利与义务的准确定位;第三,这些国际文件又对各国确立与建立司法独立的原则与制度作了合乎世界各国政治利益与社会利益反映;第四,这些国际文件也是联合国成员建立司法独立制度的法律性依据;第五,这些国际文件也是对人权保护所作出的具体实质体现。   根据以上对司法独立国际文件特点的阐述,也可以说是一种司法独立国际标准定式。然而,从司法独立的国际标准内容的情况来分析,主要有5个方面:(1)司法独立的主体既包括法官,也包括检察官。(2)司法独立的含义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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