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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信用证欺诈例外豁免中的善意第三人比较分析.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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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信用证欺诈例外豁免中的善意第三人比较分析.doc

  中美信用证欺诈例外豁免中的善意第三人比较分析   [摘要] 本文对中美两国信用证欺诈例外豁免的立法做比较分析得出如下结论:司法解释的豁免范围要远远大于统一商法典。司法解释中的开证行的指定人大致类同与统一商法典的被指定人;司法解释中的保兑行则要比统一商法典的保兑人的范围大得多;司法解释中的票据持票人的范围也要大于统一商法典的汇票的正当持票人。   [关键词] 信用证欺诈 豁免 善意第三人      美国率先在《美国统一商法典》中规定了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豁免, 中国 也在2006年1月1日出台和实施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信用证司法解释》),其中第十条对豁免予以明确规定。本文在对比分析中美两国相关豁免条款的基础上,对欺诈例外豁免原则中的善意第三人作深入的剖析,以资实践。   一、美国统一商法典欺诈例外豁免原则中的善意第三人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5~109条(a)款(1)规定:即使存在信用证欺诈,开证人仍应在下列情况下兑付提示。   1.已善意给付价值且未得到伪造或实质欺诈通知的被指定人   这里的被指定人可根据统一商法典第5-102(a)定义为:“指被开证人(i)指定或授权付款、承兑、议付,或以其他方式按照信用证给付价值的人,以及(ii)依据协议或习惯和惯例方式,承诺办理信用证偿付的人”。 从条文可知被指定人是开证行依据信用证的条款的指定和授权而确立的,通常包括付款行、议付行、承兑行等。被指定人也可以根据额外的惯例、习惯,以及协议而确立。   2.已善意履行保兑责任的保兑人   根据开证行的保兑授权对受益人作出承兑和付款的保兑人 自然 是被指定人,理应受信用证例外的豁免。统一商法典同时对保兑人的资格作了确认,第5-102条的官方评论提到,除第5-102条(a)款限定的被指定人之外,任何人不得成为保兑人,因此那些未经开证人指定或授权而同意“保兑”的人并非第5篇项下的保兑人。这意味着缄默保兑下的保兑行不属于豁免之列。   3.信用证项下已被开证人或指定人承兑的汇票的正当持票人   当开证行或其指定的银行承兑汇票之后,远期汇票的正当持票人应该受信用证例外的豁免。换句话说,汇票持票人要想获得豁免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符合统一商法典第3篇规定的正当持票人的条件,而且该汇票已经被开证行或它指定的银行承兑。   4.开证人或指定人的延期付款义务项下的受让渡人   开证行或指定人在延期付款义务项下的受让渡人在开证行或指定人的延期付款义务已经产生后,该受让渡人已经支付对价并且未得到欺诈或实质性欺诈的通知时,该受让渡人应该收到欺诈例外的豁免。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善意第三人   和美国统一商法典不同,《司法解释》第十条并未明确的指出具体可获得豁免的第三人,只是列出以下四种除外情况如下:(Ⅰ)开证行的指定人、授权人已按照开证行的指令善意地进行了付款;(Ⅱ)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III)保兑行善意地履行了付款义务;(IV)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从以上条文中推断出可获得豁免的第三人如下。   1.开证行的指定人、授权人   第Ⅰ款、Ⅱ款中均提到了开证行的指定人、授权人,该指定人或是按开证行的指令善意地进行了付款或是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 善意承兑后的票据可由该指定人付款,从这一点来看Ⅰ、Ⅱ款事实上没有区别。 问题的关键是司法解释并未对 “指定人”和“授权人”给出定义。即使是适用UCP600,也只能找到指定银行的定义。根据这个定义可推断出开证行的指定人是指付款行、承兑行和议付行等, 这一类银行在未知欺诈的情形下,对外即期付款或到期付款后可获得豁免。 第IV款中善意地进行了议付的议付行可获得豁免,这里的议付行事实上也可划入指定人的行列。   2.保兑行   第III款,保兑行善意地履行了付款义务后可获得豁免。事实上保兑行也属于开证行的指定人。稍有不同的是,这里还涉及缄默保兑的问题。也即没有经过授权的保兑行善意地履行了付款义务后是否也应该获得豁免呢? 司法解释对此并未明确说明。   3.票据的持票人   在第Ⅱ款中,还涉及到经善意承兑的票据的持票人。如该票据持票人正是实施欺诈的受益人,他当然无法获得豁免。如果是另一个不知情的第三人又如何呢?   例定第三人是一个没有经过开证行授权的中间行, 又假定该第三人是福费廷市场上一家包买商,或是一家受让票据权利的保险人。通常情况下,这些第三人显然不受欺诈例外的豁免,但是他们同时又是信用证项下票据的持票人。司法解释清楚的指出只要开证行或其指定人已对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就不能终止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这时这些第三人是否是善意持票人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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