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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执行人寿保险单问题研究.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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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执行人寿保险单问题研究.doc

  人民法院执行人寿保险单问题研究   摘要人寿保险合同是一种特殊的保险合同,具有人身保障和储蓄性的特点。在实务中,一旦作为债务人的投保人进入执行程序,人民法院往往要求保险人协助执行保险费或保单现金价值。如果保险人配合执行并解除合同,可能面临违约的风险,如果不配合执行,则可能面临处罚。本文通过对具体案件的评析,结合保险合同的 法律 性质,探讨执行人寿保单的保险费和现金价值的法律问题。   关键词人寿保险单强制执行现金价值      一、案情介绍   郭某向王某借款50万元到期未还。2007年7月,临沂中院受理该案,判决郭某10日内偿还王某借款及利息。郭某未按期履行,法院查明郭某在某保险公司投有10份人寿保险。2008年1月,临沂中院要求该保险公司将郭某投保的50万元保费提交,后更正为提交保险单的46万余元现金价值,并予以划拨。该保险公司于是解除了与被执行人郭某的保险合同。   随后,郭某以保险公司违约为由诉至临沂兰山区法院。法院认为郭某已按期缴纳全部保费,按照《保险法》的规定,该保险公司无权解除合同,保险公司不能以法院执行保险费为由解除合同,判决某保险公司继续履行合同。   2008年12月,该保险公司向临沂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法院的执行未取得投保人同意、未与投保人完善有关解除合同的正当手续。保费归保险人所有,法院不能执行案外人的财产权益。临沂中院采纳了该保险公司的执行异议,裁定撤销原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王某立即将财产现金46万余元返还至某保险公司。   二、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   法院执行的对象是被执行人的财产权益或者行为。本案的焦点法律问题是被执行人投保的保费、保单的现金价值是否是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保险公司是否可以不经投保人同意解除合同。   认定人民法院是否可以执行保险费或者人寿保单的现金价值关键是对寿险保单的性质、保险费和保单的现金价值的权属进行研究,判断其是否等同于银行存款、是否具有财产属性以及是否归属于作为被执行人的投保人。   三、评析   (一)关于保险费是否可被执行   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投保人按期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按《物权法》的规定,投保人将保险费交付给保险人时,保险人即取得保险费的所有权。法律保护依法取得的物权,法院不能执行保险人合法取得的保险费。   保险费不同于银行存款。保险费是保险人提供承保服务的对价,即使在保险期间内没有发生给付保险金的事件,保险人也已经提供了承保服务,承担了给付保险金的风险。而对于存款而言,银行并不为存款人承担风险。因此,保险合同解除后不能溯及地恢复到履行前的状态,投保人也不能取回已经分担履行期间风险的那部分保险费,该保险费属保险人所有,人民法院不能对保险人依法所持有的保险费进行执行。   我国法律对人民法院是否可以执行保险费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应该保护保险人合法取得的保险费,本案中,法院以人民法院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的规定为由执行保险费是不正确的。   (二)关于保单的现金价值可否被执行   保单现金价值的归属是确定其是否可被执行的前提,我国现行 法律 和司法解释对此尚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保单的现金价值是投保人对保险人所享有的一种可期待的债权。   首先,保单的现金价值是投保人享有的可确定债权。《保险法》第47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保单的现金价值=保险责任金-保险人的费用。保险合同解除后,保险责任金和保险人的费用才能确定,保单的现金价值也才能产生,投保人方对保险人享有保单现金价值请求权的到期债权,债权人也才能对此到期债权行使代位权。   另外,投保人的保单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具有期待性。保单的现金价值在合同解除前作为保险费的一部分归保险人所有,投保人对保单的现金价值享有期待权。保险合同解除前,投保人对保险人不享有保单现金价值请求权,债权尚未到期,也就不能被法院执行。   (三)关于执行保单现金价值的程序   人民法院对到期债权有执行权。对于人寿保险合同而言,投保人在解除保险合同后享有保单现金价值请求权,其债权也才到期。因此,保险合同的解除是人民法院启动执行程序的前提。   合同解除是合同相对人终止合同的一种方式。《保险法》第15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如果保险人没有在保险合同中将法院强制执行作为合同解除的一种情况,保险合同的解除权只能归投保人所有。本案中,保险公司以法院解除保险合同为由解除合同缺乏法律依据。   民事执行的对象是确定的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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