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章民事诉讼中的证明.ppt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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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章民事诉讼中的证明

第十章 民事诉讼中的证明 第一节 民事诉讼证明(案例) 第二节 证明责任 第三节 证明标准 第四节 证明过程 一、民事诉讼裁判的过程与证明的对象 二、民事诉讼证明对象的范围 (一)实体法事实 (二)程序法事实 (三)外国法律和地方性法规、习惯 三、无需证明的事实(《适用意见》中第75条的规定) (一)诉讼上自认的事实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 (若干规定第9条第1、2款 ) (三)推定的事实 (若干规定第9条第3款) (四)预决的事实 (若干规定第9条第4款和第5款) (五)公证证明的事实(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 (一)诉讼中的裁判是三段论式的裁判。 以法律为大前提,以事实为小前提,然后通过推论作出裁判。三段论中的事实是指由实体法规范规定的法律要件事实。实体法规范将这些事实与一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联系起来,规定当存在一定法律要件事实时,就引起民事权利义务的发生、变更或消灭。 (二)民事诉讼的证明是法院和当事人运用证据确定案件事实的活动。 作为民事诉讼证明对象应具备的条件:(1)该事实系当事人在诉讼中主张的事实。(2)该事实具有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意义。(3)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存有争议。(4)该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 法律适用的逻辑及涵摄 T ? R(具备T的要件时,即适用R的法律效应) S = T(具备的案件事实该当与T的要件) S ? R(关于该具备的案件,即适用R的法律效应) 法律适用的逻辑及涵摄 T=M1+M2+M3?R S= M1+M2+M3 S R 所谓实体法事实,是指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事实。其主要包括:(1)产生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事实,(2)变更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事实。(3)消灭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事实,(4)妨碍权利或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事实。 实体法律事实是民事诉讼主要证明对象,其可以分为三个层次: 1.主要事实(法律要件事实)。是指由民事实体法规范规定的作为形成特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基本要素的事实。 2.间接事实。指用来推断主要事实是否存在的事实。 3.辅助事实。指与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有关的事实。 所谓程序法事实,是指能够引起民事法律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事实,即诉讼上的法律事实。 程序法事实有两种情况:一种是需要当事人向法院主张后,才需要证明的,另一种是不需当事人主张,法院应主动予以查明的, 程序法事实也可以分为主要事实、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三个层次。 1.诉讼上的自认概念(若干规定第8条) 2.诉讼上自认的分类 (1)明示的自认和默示的自认(若干规定第8条第2款 ) (2)当事人的自认与诉讼代理人的自认(第8条第3款) 3.自认的撤回(若干规定第8条第4款) 4.诉讼自认的效力 自认事实免于对方当事人证明,自认一般应具有拘束法院的效力,法院应当以自认的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但也有例外,《若干规定》第13条规定,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 一、证明责任概述 (一)证明责任的含义 (二)证明责任的作用 二、证明责任、主张责任与提供证据责任 三、证明责任的分配标准 (一)证明责任分配的含义 (二)证明责任分配的学说 (三)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 1883年德国诉讼法学者将证明责任区分为主观证明责任和客观证明责任。所谓主观证明责任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为避免败诉向法院提出证据的责任;所谓客观证明责任是指案件事实存在与否真伪不明时,由一方当事人承担受到不利裁判的后果。 主观证明责任,是从举证行为的角度定义,同时它又被认为是客观的证明责任在诉讼中的投影,所以,又称为“行为责任”、“形式的证明责任”。客观的证明责任,发生在诉讼终结时,与事实真伪不明引起的法律后果紧密相关,因而被认为是主观证明责任的基础,所以又被称为“结果责任”、“实质证明责任”。 客观证明责任才能代表证明责任的本质。 我国《若干规定》第2条则进一步明确了举证责任的含义,具有主观和客观证明责任内涵: 第1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2款: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理解证明责任的含义应当注意的以下问题 (1)证明责任与作为裁判的基础的法律要件事实(以下称为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 (2)证明责任是在作为裁判基础的法律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才发挥裁判依据作用的。 (3)证明责任只能由一方当事人负担,而不能由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负担。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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