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行为〔修改版题.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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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修改版题

行政行为专题 一、行政行为的概念 (一)国外关于行政行为的界定 1、德国 1976年德国《行政程序法》第35条将行政行为界定为:行政当局为规范公法领域内的个别情况而采取的具有直接对外效力的处分、决定或其他官方措施。 2、日本 田中二郎认为:“行政行为是指行政厅依法行使公权力,就具体事实对国民实施法律规制的行为。” 3、法国 法国的行政法学者一般称行政行为为行政处理。所谓行政处理,是行政机关对具体事件所作的决定,通过这种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单方面决定当事人的法律地位,规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4、共同点 (1)公法行为;(2)针对具体事件的行为;(3)单方行为;(4)直接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 (二)我国学者对行政行为概念的界定 1、行政权说:运用行政权所做的行为,包括行政法律行为、行政事实行为。 2、公法行为说:具有公法意义或效果的行为,不包括私法行为和事实行为。 具体分为:(1)全部公法行为说:包括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2)具体行为说:行政主体就具体事件所做的公法行为等。 (三)界定行政行为概念的两条不同路径 1、西方大陆法系国家从行政程序法出发界定行政行为,认为行政行为和法规命令、行政合同以及行政事实行为是同一位阶的概念。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以行政争议为判断标准,而不是行政行为。 2、中国大多从行政权的视角出发,认为行政行为是指运用行政权的行为:包括抽象的和具体的;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内部行为和外部行为;单方行为和双方行为等。在受案范围上以具体行政行为为判别标准。 (四)行政行为模式的例举(江必新) (五)与受案范围有关的行政行为理论 1、具体行政行为问题 (1)《行政诉讼法》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本条的规定,实务界和理论界均认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认定标准:被诉的行为是否为具体行政行为。 (2)最高法院关于具体行政行为的解释 最高法院的定义:1991年5月29日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条:“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 (3)该定义遭遇的批判(不全面的列举) A:最高人民法院将“具体行政行为”限定于“特定”的事项和人这一范围内是欠妥当的。因为,“特定”并非一个界定“具体行政行为”的衡定量,而是一个相对的概念。 B:单方行为是相对双方行为而言的,在行政行为中,行政机关除了实施单方意思表示的行为外,还存在一种与相对人合意的行为,如行政合同行为。 C:将具体行政行为界定为直接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外部行为”的理解也是片面的。一方面,它排除了间接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为,如事实行为;也否认了“内部行政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范畴。 (4)最高法院的妥协:用行政行为取代具体行政行为 2000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  (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2、抽象行政行为问题 (1)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区分 从特定的人和特定的事到能否反复适用、有无普遍约束力等。 若干解释:第三条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2)认为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的理由及质疑 A:关于已有的救济途径 B:关于抽象行为的复杂性、效力普遍性以及司法的现有水平 (3)域外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 美国《司法审查法》第二千四百三十二条规定上诉法院的管辖权时明确规定:包括联邦通讯委员会、农业部、联邦海事委员会、能源部、州际商业委员会在内的所有规则、规章或最后命令均应接受司法审查。 联邦德国1960年的《行政法院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每一个自然人或者一个法人以及官署,如果由于法规或者由于法规的适用,蒙受了一定损失,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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