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建华等五人诉王汝范继承纠纷案.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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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华等五人诉王汝范继承纠纷案

民事 - OpenLaw.CN 开放法律联盟 王建华等五人诉王汝范继承纠纷案 原告:王某0。 原告:王某1。 原告:王某2。 原告:王某3。 原告:王某4。 被告:王某5,女58岁,离休教师,居住深圳。 第三人:王某6。 原告王某0、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因与被告王某5和第三人王某6发生继承纠纷,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5因看中被继承人王家宁的财产而与其结婚。婚后,被告经常虐待被继承人。被继承人生病时也不送医院治疗 ,任其在家中忍受痛苦。直至被继承人病危时,被告才通知原告王某0。当王某0接被继承人去香港治疗时,被告趁机从王某0处拿走 被继承人存放在香港的保险箱上的钥匙,取走被继承人的现金、股票。在被继承人死亡后,被告又将被继承人婚前购置的4处房产占 用或出租。当原告与其协商继承之事时,被告不予理睬,准备长期独占原告应得之财产。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丧失其继承权,被继 承人的全部遗产以及被告出租遗产房屋所得之收益应由原告继承,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及第三人辩称:原告讼争之财产中,有被继承人王家宁生前赠与被告以及王家宁和第三人共同出资购置的房产,这部分财产不是 王家宁的遗产。另外,王家宁在与被告结婚后,才归还婚前购房贷款,应视为用夫妻共同财产归还了个人贷款,应当在遗产中扣还。 被告不反对原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王家宁的遗产。但是,各原告均具有赡养能力与条件,长期以来对王家宁没有承担过任何赡 养义务,因此继承遗产时应当不分或少分。被告与王家宁登记结婚,在王家宁晚年与其共同生活,相依为命,相敬如宾,不仅应作为 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王家宁的遗产,依法还应多分。在王家宁晚年陷于孤独和潦倒之时,只有第三人出于人道主义每月给王家宁 500元港币作为生活费。被告与王家宁结婚后,第三人及其弟王鸣作为王家宁的继子女,承担了对王家宁的赡养义务,因此均应作 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0、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均系被继承人王家宁与前妻的婚生子女。1989年 7月,王家宁与被告王某5再婚,婚后无子女。第三人王某6及其弟王鸣,均是王某5与前夫的婚生子女。王某6于1986年7月迁 至香港定居,王鸣于1989年2月去日本留学。1991年6月1日,王家宁在香港病故,因未留遗嘱,原告为与被告为分割遗产 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被继承人王家宁于1985年购买深圳市建设路德兴大厦第二座16楼D单元房产一套,现价值港币210903元。1987年 7月,王家宁购买深圳市人民南路海丰苑衡山阁第一栋15楼H单元房产一套,现价值港币316031元,同年7月30日把该房 产一半产权通过公证赠与被告王某5。1988年4月,王家宁与第三人王某6共同贷款购买深圳市华侨城东方花园别墅第一座二楼 B单元房产一套,现价值港币1010907元,同时还购买东方花园别墅第二座二楼E单元房产一套,现价值港币 1035146元,买房时贷款港币60万元,已由王家宁和王某6共同偿还。 第 1 页 民事 - OpenLaw.CN 开放法律联盟 被继承人王家宁与被告王某5婚后居住在东方花园别墅第一座二楼B单元,在此期间购置了三菱牌冷气机4台,珠江牌钢琴1架,日 立牌20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和电话机1部等家庭用具。东方花园别墅第二座二楼E单元房产从1991年3月1日至1992年 1月30日出租,每月租金港币4000元,由王某5收取。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王某0、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都是被继承人王家宁的亲生子女,被告王某5是王家宁的妻 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和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均为王家宁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平等的继承权。原告 所诉王某5虐待王家宁,应丧失继承权的主张,以及王某5提出原告不尽赡养义务,应当不分或少分遗产的主张,均因不能举出相应 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不予支持。第三人和代替其弟王鸣要求作为王家宁的继子女继承遗 产一节,因在王家宁与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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