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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thesis submitted to XXX in partial fulfillment of the requirement for the degree of Master of Engineering 对民事诉讼中认证问题的几点思考   严潇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从而确立了证据裁判主义。证据问题随之成为全部诉讼活动的核心问题,民事诉讼证据也就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载体,即法官仅能依据摆在眼前的“呈堂”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而不能从其他渠道获取案件事实的相关信息,更不能因为证据不足而拒绝裁判。因此,认证问题在整个审判活动中显得尤为重要,因为认证活动是庭审过程中最关键、最实质的环节,认证质量的好坏直接影响到庭审成功与否,认证的结果往往是法院据以定案的依据,它关系到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关系到实体裁判公正与否,是法院裁判的“基石”。   所谓认证,是指审判组织对当事人提请质询的证据,从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角度进行审查,按照运作程序和证明标准进行分析判决,以确认证据的证明效力,进而认定案件事实的一种审判活动。它是法官行使审判权的具体体现。在民事诉讼中,审判人员应依据何种标准,采取何种方式对当事人提请质询的证据进行认证,并如何进行认证呢?本文试从以上几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关于民事诉讼认证的方式   审判方式的改革,关键是落实公开审判制度,将审判工作的重点转移到法庭上来,只有搞好庭审活动,才能避免公开审判走过场。而庭审活动的核心,就是当事人举证后在法庭上质证、辩论,从而法官公开认证。认证公开是审判公开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认证公开对于提高审判过程的透明度,减少暗箱操作,提高庭审质量,保证司法公正,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在过去,我们民事诉讼中基本采用的是庭后认证的方式,不能体现审判公开原则。为落实审判公开制度,我国在审判方式改革中提出了审理案件必须要举证在当庭、质证在当庭、认证一般在当庭的工作要求,并为《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所肯定,因而确立了民事诉讼中“当庭认证”的方式,同时坚持以庭上合议认证为主、庭后合议认证为辅的原则。从此结束了质证认证相脱节,庭审走过场的现象。   虽然在审判实践中,对“当庭认证”仍存有一定的争议,在具体操作中也存在一定的难度,但通过这几年的审判实践证实,“当庭认证”这一认证方式,无疑更能体现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原则,对增加审判行为的透明度,调动诉辩双方的积极性,促使败诉方服判起着积极的作用。   当庭认证相较过去的庭后认证,为什么更能体现审判公开原则?因为当庭认证就是要求主持庭审的审判人员在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的基础上对证据当庭进行审查、判断,从而确认其是否具有证明力以及证明力的大小;并在当庭公开评判确认证据的依据,依据的法定规则和评判的结果。这使得当事人在当庭就能对自己的证据的优劣程度、证据的证明力大小、证据的充分与否有着全面而清楚的了解,使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行为的后果具有可预测性,更加理性的看待胜诉与败诉,从而树立司法的权威。   当然,审判人员要在庭审有限的时间内,对全案证据加以审查判断,这无疑给审判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而当庭认证时必须在立足全案证据的基础上,紧紧围绕法律关系的形成和变更以及案件的某些特定证明对象审查判断证据,投入力量对关键性证据,重点予以审查判断,看能否得以认定;并注意在全面把握现象的基础上,依靠自己的经验和感悟,充分运用证据法则,本质地看问题,作出符合客观实际的判断;运用证据的共性,把握证据的个性,灵活运用一证一认或一组一认或综合认证等方法,作出综合的而又恰当的判断。   二、关于民事诉讼的认证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该条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法官依法独立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也是对法官在民事诉讼中进行认证提出的一般要求。审查核实证据是审理民事案件的重要环节,是全面判断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前提,是认证的前提和基础。   对证据的审查主要是依据证据的“三性”原则,即审查证据的材料是否真实、合法、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性;其主要体现在对证据的可采性和可信性方面的审查认定。   民事诉讼证据的可采性审查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   (一)证据的时效性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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