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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保护劳动者
三、是否属于劳动法保护的劳动者?
1、案情简介:
阎某原是郑州色织印染厂的一名正式职工。下岗后,仅靠从该厂领取每月120元的生活费维持生计。2002年7月,阎某应聘到郑州二七区饮食公司所属的新合旅社从事临时性工作。2002年9月27日,阎某在该旅社客房擦玻璃时,不幸坠楼身亡。2002年10月25日,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阎某因工死亡。阎某15岁的女儿王某多次向饮食公司追偿赔偿金,但都遭拒绝。同年12月24日,王某提请劳动仲裁。2003年4月13日,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饮食公司一次性支付死者家属各种费用共计4.8万元。饮食公司对该裁决提出异议,认为阎某并非本单位职工,拒绝按工伤支付赔偿金。阎某原单位郑州色织印染厂已为其办理了工伤社会保险,因2000年9月至今一直拖欠阎某的社会统筹金,郑州市统筹办以此为由拒绝支付赔偿金,认为其责任应该由阎某的原单位承担。2003年4月29日,饮食公司一纸诉状将王某告上法庭,请求法院撤销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
2、裁判结果:
被告王某母亲下岗期间再就业到原告郑州市二七区饮食公司所属的旅社上班,与原告确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依照《郑州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应依法承担工伤死亡赔付责任。
3、评析:
(1)劳动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职工是指按照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与企业确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 在我国通常将职工分为:
?正式工:是安排在常设性岗位上劳动,使用期限在1年以上的职工;
?临时式:是以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安排在临时性或季节性岗位上劳动,使用期限不超过1年的职工。
(2)《劳动法》第72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3)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10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4)《工伤保险条例》第60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5)《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6)适用《劳动法》调整的劳动者范围:
①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也就是说: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都适用《劳动法》。
②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
③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其他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7)不适用《劳动法》的劳动者的范围:
①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非工勤人员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之间的关系,不适用《劳动法》。
②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不适用《劳动法》。
③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等不适用《劳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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