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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能力复查鉴定适用条件
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的适用条件
——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的理解与适用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基本案情:
2003年10月7日,和美公司聘用杨某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05年10月23日,杨某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2006年1月6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杨某因工负伤,同年3月1日,经鉴定为九级伤残。2006年4月10日,杨某向和美公司提出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和美公司不同意。2006年5月17日,杨某提起申诉,要求和美公司支付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仲裁委支持了杨某的申诉请求。和美公司不服于2006年8月22日起诉至法院,要求维持双方的劳动关系,并对杨某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予支持。2006年11月15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6年4月10日终止,和美公司支付杨某相关的工伤待遇。2006年12月4日和美公司提起上诉,2007年2月27日,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7年3月5日和美公司认为杨某的伤残发生变化,已恢复正常,并要求对杨某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杨某不同意,和美公司又诉之法院,要求杨某作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案情分析:
对于和美公司能否要求杨某作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可以。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的规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该条款针对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规定了两个条件,第一是劳动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第二是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可以是工伤职工或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也就是只要符合上述两个条件,单位可以作为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的申请人。这也是单位的一项权利。实践中,劳动者受工伤后经过一段时间疗养及功能性锻炼,往往能够恢复部分或者大部分功能,伤残程度势必会减轻。如果说劳动者虽鉴定时能达到伤残,但鉴定后1年后已恢复,而再要求单位赔偿相关工伤待遇,很显然显失公平,也增加了企业的负担。故《工伤保险条例》设置第二十八条的目的也在于此。
第二种观点认为;和美公司无权要求杨某作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首先、和美公司与杨某的劳动关系于2006年4月10日已终止,在此之后,双方已不存在任何的劳动关系。杨某不是和美公司的劳动者,和美公司也不是杨某的所在单位,那很显然,和美公司就不能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要求杨某作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其次、杨某作劳动能力鉴定时已经医疗终结,伤情稳定,符合鉴定时机,和美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杨某的伤情发生变化。《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3.6?重新鉴定作了如下表述:“如在国家社会保险法规所规定的医疗期期满时进行过工伤及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但有可能进行性加重或有可能进行进一步的治疗者,应按国家社会保险法规的要求,对残情重新进行鉴定。”故对于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应适用于那些尚未解除劳动关系且伤情尚未稳定或者医疗尚未终结的。由此可见,本案中,和美公司无权要求杨某作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笔者持第二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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