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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价款结算依据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
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与胡洪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分析
(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
一、本案要旨
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承包人进驻工程现场开展工程施工活动,发包人指派管理人员现场负责协调并记录工作量的,该管理人员代表发包人出具的经合同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结算清单,真实有效,可以作为工程结算价款的依据,法院可以作为审判的依据。
2008年4月30日,经广大徐州分公司工作人员郑士亮介绍,胡洪永(乙方)与广大徐州分公司(甲方)订立协议书,约定甲方将铜山新区大寨路北段防洪改造的挖土部分以责任承包形式承包给胡洪永施工,合同订立后,胡洪永便带挖机进入工地施工,由郑士亮协调工作并记录工程量。工程结束后广大徐州分公司共给付胡洪永工钱145000元。2010年3月18日,郑士亮向胡洪永出具了大寨路防洪改造工程结算表。2010年11月4日,胡洪永向原审院起诉,要求广大公司与广大徐州分公司给付工程款等共计847721.6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郑士亮出具的结算清单能否作为认定被上诉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首先,郑士亮是被告的管理人员,在施工期间负责挖掘机的调度等工作,具备向施工人胡洪永出具完成工程量的资格。第二,郑士亮出具的结算清单是2010的3月18日制作的,并不是施工结算后当即制作的,被告认为是后补的不真实。在胡洪永施工期间,胡洪永的记录是经郑士亮核对的,郑士亮是根据自己的记录和胡洪永的记录进行核算后出具的结算清单,并非没有依据。被告只是认为郑士亮的结算清单不真实,但始终没有向本院提供自己认为真实的关于胡洪永工程量的记录或结算单。第三,郑士亮的证言与孙晋东、刘广云、蔺启永、乔德永、蔺启新等证言及高红斌出具的送货单等都能够相互印证,没有任何证据显示与胡洪永恶意串通。综上,郑士亮向原告出具的结算清单是代表被告的一种职务行为,是真实有效的,被告应按该结算清单给付原告工程款。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对于郑士亮系其单位工作人员,且在工地现场负责管理是认可的。虽然其主张郑士亮未在现场负责挖机调度,但该说法亦仅是上诉人的口头陈述,没有证据可以证实。从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来看,一直由郑士亮对被上诉人施工期间的情况签字核实。且郑士亮在一审期间到庭作证,其证言与被上诉人说法一致。虽上诉人不予认可,但郑士亮作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更为密切,因此,对其所作的不利于上诉人的证言,在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清单虽是郑士亮后补,但郑士亮作为上诉人在工地的负责人,且被上诉人的工程量一直是由郑士亮进行核实,郑士亮的行为可以代表上诉人,其所签字认可的工程量结算清单可以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二、案件来源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0)铜民初字第1751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徐民终字第2097号
三、基本案情
2008年4月30日,经广大徐州分公司工作人员郑士亮介绍,胡洪永(乙方)与广大徐州分公司(甲方)订立协议书,约定甲方将铜山新区大寨路北段防洪改造的挖土部分以责任承包形式承包给胡洪永施工,并制定了具体细则:1、机械配备,乙方必须配备两台住友牌挖土机,为施工服务及其他用途和安全需求,乙方必须从开工日起两台挖机不能离开施工场地,一切听从甲方现场施工员调度。甲方保证给乙方每天不少于10小时工作时间;2、开竣工时间,2008年5月3日至2008年8月31日;3、承包价格,事因本工程地段复杂,根据双方一致认可,按挖土机操作时间结账,每小时240元,但不能离开现场;4、付款方式,每个月底结算一次,到最后一个月多付一次性机械进出场拖板费800元。合同订立后,胡洪永便带挖机进入工地施工,由郑士亮协调工作并记录工程量。期间由于需要加快工程进度,胡洪永又联系了蔺启永、乔德永等人的挖掘机共七、八台在工地上施工,凡胡洪永联系的挖掘机,全部由胡洪永和机主单独结算。施工中,由于现场挖出的土方,破碎的水泥块、水泥管等杂物需外运,经双方协商由胡洪永联系车辆并按每车土方110元、水泥块60元、水泥管350元支付车辆运费。现场需要破除的路面也由胡洪永联系机械,并按每小时330元计算施工费,该费用均由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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