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信息自由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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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信息自由法

美国信息自由法 第552节 公共信息:行政机构规则、 意见、命令、记录和程序 (a)各行政机构应当提供下列公共信息: (1)为了指导公众,各行政机构应当在联邦登记上分别说明并及时公布 (A)它的中心机构、系统组织以及公众可以获得信息、提出要求或申请,或者得知决定的指定地点、雇员(统一服务时,则是成员)及其采用的方式的详细情况; (B)引进和终止其职能的一般过程和方式的说明,包括可采用的所有正式的和非正式的程序的性质和要求; (C)程序规则,可采用的表格和获得表格的地点的详细情况以及关于所有文件、报告和检查的范围和内容的说明; (D)行政机构经法律授权而通过的普遍适用的实体法性质的规则和对由行政机构制定和通过的普遍适用的基本政策或解释的说明; (E)前述事项的每次修正、修订或撤销。 除了个人已经实际上被及时地告知有关条款外,不应当以任何方式要求个人利用按规定应在联邦登记上公布但未予公布的事项,或者不应以任何方式使个人受到这些事项的不利影响。为达到本段之目的,经联邦登记的主管批准,当那些个人因此而受到影响的事项作为参考资料已经被编入联邦登记时,该事项应当在联邦登记上予以公布。 (2)各行政机构依据公布的规则,应当使公众可以获得以审查和复制 (A)在案件裁决中作出的最终意见,包括同意意见、反对意见和命令; (B)那些由行政机构通过的且未在联邦登记上公布的政策和解释的说明; (C)行政工作人员手册和对工作人员作出的影响公众的指示; (D)依据(3)段已经提供给个人的所有记录的复印件,不论其形式或格式;因为记录的主题性质,行政机构确定已经成为或者可能成为以后所提出的要求提供实质上相同的记录的申请的对象的所有记录的复印件,不论其形式或格式; (E)分段(D)所指的记录的总索引。 除非这些资料被及时公布并提供复印件出售。对于在1996年11月或之后产生的记录,在产生之日后一年内,各行政机构应当使公众可以获得这些记录,包括通过计算机通讯,或者,如果行政机构不能建立计算机通讯方式,则通过其他电子方式使其获得。为了防止对个人隐私造成明显的不法侵害达到所规定的程度,行政机构在提供或公布一项意见、对政策的说明、解释、工作人员手册、指示、或者分段(D)所指的记录的复印件时,可以删除识别个人身份的细节。然而,在每个案件中,应当以书面形式对删除的正当理由作出完整的解释,并且应当在可以获取的或者公布的部分记录上标明删除的范围,除非这种标明会损害由分节(b)规定的免除情形所保护的利益,而删除正是依据该免除情形作出的。如果技术上可行,应当在记录中作出删除的地方标明删除的范围。各行政机构也应当保留信息并且使之可被获得来用作公开审查,并应复制现存的索引,该索引为公众提供了有关其在1967年7月4日后所发出、通过或者制定的事项,并且由本段规定使之可被获取或公布的可识别的信息。行政机构应当快速地按季度或者更经常地发布和散发(通过出售或其他方式)每个索引或其补充材料的复印件,除非行政机构通过在联邦登记上发布的命令决定该公开是不必要的和不现实的。然而,在上述情况下,行政机构仍然应当在收取不超过复制实际花费的费用后提供所要求的索引的复印件。各行政机构应当在1999年12月31日前通过计算机通讯提供分段(E)提到的索引。最终命令、意见、政策的说明、解释、或者工作人员手册或影响公众成员的指令被行政机构用作依据、使用或作为先例引用来对抗非机构的一方当事人,只要 (ⅰ)它已经被编入索引,并且依本段之规定可被获得或者公布;或者 (ⅱ)该当事人实际上已经及时获知其中的条款。 (3)(A)除了有关依据本分节之(1)段和(2)段提供的记录外,各行政机构依据记录申请,在 (ⅰ)该申请对记录进行了适当的说明; (ⅱ)该申请遵照公布的规定时间、地点、费用(如果需要缴纳的话)的原则和应依照的程序时,应当迅速向个人提供信息; (B)在依据本段向个人提供信息时,如果各行政机构容易以个人要求的形式或格式复制记录,行政机构应当以该形式或格式提供记录。为达到本节之目的,各行政机构应当作出合理努力,以可复制的方式或格式保存其记录; (C)在依据本段答复一项记录申请时,行政机构应当作出合理努力来检索电子形式或格式的记录,但是,当这些努力会严重干扰行政机构自动信息系统的运行时除外; (D)为达到本段之目的,“检索”一词的意思是为了确定符合申请要求的那些记录的位置,通过人工的或自动的手段,对行政机构记录进行审查; (4)(A)(ⅰ)为了执行本节之规定,各行政机构应当根据所注意到的和收到的公众意见,制定规则,规定适用于处理本节规定的申请所需的费用表,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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