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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及其主体探讨
一、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变迁 概括来讲,我国的农村土地所有权制度经历了三次重大的变迁: 一是解放初期,经过土地改革运动,形成“农民所有、农民利用”的土地权利制度。 二是土地改革完成后不久,国家又通过农业合作化运动和人民公社运动,形成了“集体所有、集体利用”的土地权利制度。 “三级所有、队为基础”——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 三是自改革开放以来,确立了农村土地承包制,形成了“集体所有、农民利用”的农村土地权利制度。 改革前后名称对应关系 人民公社 乡(镇) 生产大队 行政村 生产队 村民小组 如:三河公社合群大队八小队 如:三河乡合群村八组 二、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法律规定 1982年《宪法》第10条第2款:“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1987年《民法通则》第74条将宪法中的“集体所有”具体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二、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法律规定 2004年修改的《土地管理法》第10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二、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法律规定 2007年修改的《物权法》第59条第一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第60条规定: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 (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三、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性质模糊 《物权法》第59条第一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财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成员权”的建立是否真的能解决农村土地的归属问题? 从制度方面来看,根本不够完善。 三、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性质模糊 首先,成员资格问题应如何确定?成员资格是村民资格还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无其他法律规定。 其次,成员权属于新创设的权利,究竟属于公法权利还是私法权利,同村民自治的权利之间是何种关系,法律中并没有说明。 再次,有权利则有救济,如果农民的成员权受到侵害可以有哪些途径寻求救济?除了撤销权外,目前没有其他途径可保障。 三、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性质模糊 关于农村集体土地“成员集体所有”的性质,我国学界存在较大争议,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一是共有说,认为集体所有应是集体成员共有。 二是法人所有说,认为农民集体作为法人享有所有权。 三是总有说,认为集体所有是新型的总有。 总有是指将所有权的内容,依团体内部的规约,加以分割,其管理、处分等支配的权能属于团体,而使用、收益等利用的权能,则分属于其成员。 四、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法律地位不清晰 农民集体的法律地位?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国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的解释,“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 五、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法律地位重叠 根据农业部2002年调查显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归行政村占有的39.6%,归村民小组占有的44.9%,行政村和小组共同占有的14.7%,其他形式占有的0.8%。 这三种农民集体之间是否存在包含、从属关系? 五、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法律地位重叠 在权属争议的情况下,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确定方式: 第一,在乡与村之间,农地和宅基地原则上应确定为村或村民小组所有,乡镇企业的建设用地原则上确定为乡镇集体所有; 第二,在村与村内小组之间,土地所有权归属应以确权之前所有权行使的事实状态为准。 事实状态是指:(1)实行土地承包经营的,以土地发包人为所有权主体;(2)实行土地集体生产经营的,以实际生产经营单位为所有权主体。 五、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法律地位重叠 五、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法律地位重叠 五、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法律地位重叠 五、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法律地位重叠 六、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制度改革 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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