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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月光〕轮滞期费纠纷案.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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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月光〕轮滞期费纠纷案

“月光”轮滞期费纠纷案 提要 一、案件事实 1.航次租船合同的订立 2.航次租船合同的内容 3.装船与提单的签发 4.提单中的并入条款 “本次运输是根据海南南津船务公司作为船东与揭阳市经济技术协作发展总公司作为租船人签订的租船合同的条款进行的。除该合同内约定的运费费率和运费支付方式外,合同的所有条款均适用于并制约与本次运输有关各方的权利。” 5.被告无正本提单要求换取提货单 6.货物到港与卸载 7.滞期时间与滞期费 根据租船合同计算,“月光”轮在装卸两港共用装卸时间93天11小时14分,滞期时间共91天17小时14分,滞期费计823,212.49元。 二、海事法院一审 1.原告起诉 2.被告的答辩 3.法院的审理意见 (1)租船合同的当事人 海事法院认为:在南津公司作为出租人签订的租船合同中,租船人虽然列为经协办公室,但是,由经协公司盖章,并由经协公司代表签字,应当认定该租船合同的租船人是经协公司。 (2)租船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3)提单中并入条款的效力 4.海事法院的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9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的规定,海事法院判决: 一、 被告揭阳市经济技术协作发展总公司与汕头经济特区中大保税贸易公司共同向原告海南南津船务公司支付船舶滞期费823,212.49 元, 以及自1994年10月26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揭阳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汕头市远邦贸易公司不承担责任。 中国海商法第95条 第九十五条:对按照航次租船合同运输的货物签发的提单,提单持有人不是承租人的,承运人与该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使用提单的约定。但是,提单中载明使用航次租船合同条款的,使用该航次租船合同的条款。 《民法通则》第106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三、法院二审 1.经协公司上诉 经协公司不服海事法院的判决,提起上诉,称:经协公司是受中大公司的联营单位远邦公司的委托签订租船合同,提单上的收货人是中大公司。提单中有并入条款,将租船合同并入提单,因此,滞期费应由中大公司承担,而不应再由经协公司承担。根据远邦公司与中大公司的联合进口柴油协议,中大公司应在48小时内办理申报手续,否则滞期费应由中大公司承担。中大公司耽误报关时间,造成船舶滞期,滞期费也应由中大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2.中大公司答辩 中大公司答辩称:中大公司是受远邦公司的委托为其办理进口手续的,并不是联合进口柴油。经协公司受远邦公司的委托签订租船合同,滞期费应由远邦公司承担,而不应该由中大公司承担。 南津公司、经协办公室、远邦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3.二审法院审理意见 (1)原告起诉的根据 南津公司是以租船合同以及有合并条款的提单提起诉讼的。 (2)经协公司是租船合同当事人 租船合同中,乙方虽然写明为经协办公室,但实际盖章单位为经协公司,经协公司应为租船合同的实际签约人。 (3)经协公司与远邦公司的关系 经协公司上诉认为其系受远邦公司的委托签订租船合同,因经协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的租船合同,在合同中未明示该委托关系,其与远邦公司的委托关系属另一种法律关系,故其上述理由不能成立。 (4)中大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 (5)中大公司的辩解不成立 中大公司称其只是代理报关,并未收到过正本提单,因中大公司为记名提单的记名收货人,即为本案正本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并在履行过程中以自己的名义出具保函,办理提货手续,故以此为由拒不承担滞期费损失不能成立。 (6)经协公司与中大公司的责任 中大公司作为记名提单的收货人,经协公司作为租船合同的承租人,对“月光”轮在卸货港发生的滞期费损失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7)经协办公室和远邦公司不承担责任 经协办公室、远邦公司不是本案所涉合同的义务主体,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4.二审法院判决 原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协公司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评析意见 1.案件性质 这是一宗判决航次租船合同承租人和提单持有人对卸货港滞期费承担连带责任的个例。 2.租船合同的效力 航次租船合同的当事人是出租人和承租人,根据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合同只能约束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能约束第三方。 3.租船合同项下的提单 然而,在航运实践中,按照航次租船合同运输的货物,常常也签发提单,而且提单的最终持有人与承租人往往不一致,这样,出租人就要面对两个合同关系:一是与承租人的租船合同关系,二是与提单持有人的提单关系。 4.提单中的并入条款 在这种情况下,出租人为使其根据提单对货物运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与租船合同保持相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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